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重构与革新

2010年05月11日15:5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始于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配合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各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至今已形成一个内容丰富、结构繁复的庞大体系。外商投资企业法(注:本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和相关的法规和规章等. )对完善我国的投资软环境,促进和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扩大吸收外国直接投资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历史的和认识上的诸多因素,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内容和结构上也日益暴露出一些局限性,已不能满足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吸收外资的需要,在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之际,亟待对其进行重构和革新。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缺陷

  (一)立法导向失误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以企业为本位进行立法,这种立法导向并不科学,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现在:

  资本的缴付。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资本的缴付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实缴资本制”,另一种是“认缴资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资本必须规定于章程并经全部认足缴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资本记载于章程并在登记机关注册,但设立时只需缴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据需要并依法律规定分期缴足。这两种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强调资本的充实,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过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灵活见长,但却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的《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分别采纳了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资本缴付制度。根据《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资本额,即《公司法》采纳的是“实缴资本制”;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合资法实施条例》)第21条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指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采纳的是“认缴资本制”。两法的不同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同为公司,仅因身份的不同采用双重标准,不利于创造内、外资公司公平竞争的基础。此外,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到底是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实践中也是莫衷一是,造成了不应有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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