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详解】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相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款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更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S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条例》第38条)。
2.投保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投保,但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这里的“其他条件”是指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的任何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