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的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优生优育的概念深入人心,加之医学的发展,产前检查技术的进步,人们对产前检查有更多的期待,错误的认为,只要是检查了,所有畸形都能发现。但是目前的产前畸形检查还处于起步阶段,效果远不令人满意。正式由于此落差的存在,各种围绕以此的医疗纠纷因此而生。
关于产前检查的各种规范散在于各种法律、规范当中,其中最具体,最为直接的是卫生部于颁布于2003年5月1日实施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此办法对产前检查的机构准入、检查的手段、具体的实施、目标要求都有规定,根据此规定,医院可能会对以下几种情况承担责任。
1、存在高危因素,医院没有提示孕妇做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