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事实婚姻的效力及后果
事实婚姻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与法律相悖的婚姻形式。关于事实婚姻的定义,目前法学界大致有三种表述,第一种是承认说,即认为事实婚姻是男女双方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且相互承认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如1990年出版的《法学词典》中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第二种是公认说,即认为事实婚姻是,不仅男女双方有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且周围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如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业大”教材中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第三种是两性说,即对事实婚姻的主体未作限定,也就是否认了事实婚姻的无偶性。如一九八四年吉林出版社出版的《婚姻法概论》中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上述第一、二种表述给事实婚姻下的定义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无偶性,即男女双方均没有配偶,如果一方有配偶都不能成为事实婚姻的主体;(2)行为违法性,未履行婚姻法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3)目的确定性,双方同居生活以结为夫妻为目的,而不是姘居;(4)形式公开性,双方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而第三种表述只肯定事实婚姻的行为具有行为违法性、目的确定性、形式公开性,而否定了主体的无偶性。也就是说,事实婚姻的主体,既可以是双方均没有配偶的男女,也可以是一方有配偶,甚至双方均有配偶的男女,只要他们未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都构成事实婚姻,只是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无配偶的事实婚姻主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有配偶的事实婚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比较符合事实婚姻的特征。其理由:(1)婚姻的本质特征是男女两性的结合,有无配偶并不影响其“结合”的成立,男女双方有无配偶不是婚姻(两性结合)是否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只是这种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存在不等于婚姻关系有效,婚姻关系无效不等于婚姻事实不存在。(2)事实婚姻属违法婚姻,是相对合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而言,所以凡是未经合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周围群众亦公认是夫妻的婚姻都应属事实婚姻。它既包括无配偶男女之间的“结合”,又包括有配偶男女之间的“结合”。而不应将事实婚姻特定化,赋予其“准合法婚姻”的地位,这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立法愿意。(3)否定事实婚姻的主体无偶性,符合婚姻法与刑法相协调的内在要求。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这里所讲的“结婚”、“重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也包括虽未经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周围群众公认的事实婚姻。如果把事实婚姻的主体界定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这事实上的重婚就无法解释,势必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有人认为,无配偶男女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的属事实婚姻,而有配偶男女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的属事实重婚,而非事实婚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 (1)虽然婚姻法与刑法调整的对象不同,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决定了部门法之间必须和谐协调,对一些相关的法律概念应具有一致性,而不能将同一行为作出不同的解释,乃至相互矛盾。(2)所谓重婚,顾名思义是重叠的婚姻,即同时存在两个婚姻。而婚姻关系系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而不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对于婚姻的概念应依据婚姻法,而不是刑法。如果某一事实在婚姻法上不认为是一种事实,而在刑法上却认为是一种重婚的事实,这岂不是矛盾吗,这“重”又从何谈呢。所以,笔者认为,事实上的重婚,前提是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否则事实重婚也就不成立。从上可见,主体无偶性不应是事实婚姻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