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2010年06月03日09:50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1号

    现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

    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 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

    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

    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

    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

    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

    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

    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

    (三)具有偿债能力;

    (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

    (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制订发行章程。

    发行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三)财务报告;

    (四)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五)筹集资金的用途;

    (六)效益预测;

    (七)发行对象、时间、期限、方式;

    (八)债券的种类及期限;

    (九)债券的利率;

    (十)债券总面额;

    (十一)还本付息方式;

    (十二)审批机关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近三年的财务报告;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

    的,还应当报送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公布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发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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