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判决第一案

2010年06月23日09:09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判决第一案

  2002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判决第一案 民法院对加拿大Discreet公司诉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这是继95年雅芳案、99年微软诉亚都案后的又一起针对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案件,与前者不同的是本案以判决形式明确认定了最终用户使用盗版构成侵权,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 案情介绍

原告Discreet公司是纳斯达克原上市公司,后为著名软件公司AutoDesk收购,Discreet公司主要从事广告制作、设计软件的开发,其3DMAX、Flame、Flint软件为世界影视制作公司所广泛采用,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但国内盗版行为猖獗,为维护公司利益,2001年9月Discreet公司委托某调查公司对部分侵权用户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上海对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仅安装使用了盗版Flame软件,并对外公开发送该软件制作费的报价。经与律师协商,将对点文化传播公司确定为起诉目标。2002年1月 Discreet公司委托协力律师事务所及上海市公证处对被告发放的广告报价进行证据公证。2002年2月25日原告以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当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2月28日采取了证据保全行为,扣押了侵权设备。

二. 最终用户诉讼的历史回顾。

在此案之前,国内共有三起关于最终用户的诉讼案件,尽管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案件最终都没有进入最终用户侵权责任的实质审理,但这三起诉讼对推动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讨论与立法进程是不可忽视的。

1. 1995年PU公司与北京京延公司诉广州雅芳公司使用UNIDATA软件案,该案一审判决赔偿1200万美金创下了国内知识产权赔偿最高额,但该案因事实不清于1999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案虽然是针对最终用户的首起案件,但并未引起太大的争议,这主要有两个因素,一是当时计算机软件应用并不普及,盗版与使用盗版现象并不太多;二是由于该案件的特殊背景,因此对赔偿金的讨论大大超过对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讨论,

2.微软诉亚都案,1999年3月31日,微软公司指控亚都集团未经许可,在其营业所用的计算机内擅自复制、使用盗版的MS-DOS、MS-Windows、 MS-Office等软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但出乎意料的是,双方的举证、质证并非人们一直争论的话题——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问题。亚都将庭审的重点转移到微软是否告错了对象上,并成功的促使法院驳回了微软的诉讼请求。但该案却引发了国内“最终用户责任之争”。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1、根据当时的现行法律,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我国法律对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水平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其中对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否及于功能性使用的讨论为后续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奠定了基础。

3. Microsoft、Autodesk、Adobe、Symantec四家软件公司系列诉讼案。2000年上述四公司通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四家盗版软件最终用户提出了十一起各案起诉,并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四原告以香港某调查公司的侵权详细调查报告为初步证据,详细阐明了侵权证据的线索,以此作为申请证据保全的主要依据。法院审查后认为,香港调查公司的侵权调查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因此,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合法有效的初步证据。原告因无法进一步举证,无奈之下撤回起诉。在这次诉讼过程中《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重新制定,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承担责任已是一个水到渠成的问题,新法也对权利人的保护设定了诉前证据保全程序,如何确定诉前证据保全条件成为该案引发讨论的重点。

三. 最终用户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追究软件最终用户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一直是最终用户之争的焦点问题,本案被告也提出使用免责的辩解,但根据新颁布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最终用户非法使用盗版软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构成侵权。而使用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在以下两个环节构成了对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进行非法复制:1,软件的安装行为,即将软件源程序安装到计算机内,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2,软件的使用行为,即通过调用安装在计算机内的软件程序,将该软件作品再现于使用者的面前,即构成对计算机软件的复制。

但是,上述两项规定中,都没有出现“最终用户”或类似的字眼,其对侵权行为的判定,是以侵权行为的特征为切入点,并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作出界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002 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虽然没有对“使用”一词作解释,但从适用法律的条款上看,这里的“使用”是指安装中的复制与运行中的复制,也即归入版权性使用的范畴。这条规定弥补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足,也是国内第一个明确规定最终用户须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文件,也是本案追究侵权人责任的主要依据。

四. 案件争议焦点。

除了最终用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争议外,本案还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 原告是否是Flame软件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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