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期间的计算
(一)计算单位和方法
1.刑事诉讼期间的计量单位有时、日、月三种。
2.以时计算的,开始之时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以日计算的,应当从第2日起开始计算。由于开始的时和日都不算,因而这两种计量单位之问不能互相换算,例如,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可以用1日代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月为单位的,通常按照公历月,不分大月、小月,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1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个月1日、本月15日收案至下个月15日为1个月的审理期限。如果期满月相当于开始月的某日实际不存在时,应当将期满日向前移,也即以期满月的最后一日为期满日,而不得向后顺延到再下1个月。例如,人民检察院1月31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满之日本应是“2月31日”,但是由于2月份没有31日,所以此时的期满之日应是当年2月的最后一日,即28日或者29日。此外,遇有以半月为期的,不分大、小月,均以15天计,不受当月实际天数的影响。
3.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节假日有变通规定的,以实际休假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1日。例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如果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限届满之日为10月1日,即应当以此为限适时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不应顺延;但是,如果被告人上诉的届满之日为10月1日,则应顺延至国庆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首先,上诉状或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即使文书到达司法机关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仍然认为有效。其次,这也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例如,缉捕犯罪嫌疑人,如果从外地押解回侦查机关所在地需要2天时间,则24小时讯问和通知其家属或单位的法定期间应当扣除2天,但路途时间仍然应当计算在侦查羁押期限内。此外,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过程中的时问,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扣除。
(二)特殊情况的期间计算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对他们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除此以外的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7.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8.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限。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通过的《关于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期间的计算作出了以下特别规定:
1.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重新计算。
2.下列期限不计人审理期限:
(1)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决定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3)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7日后的时间。
(4)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