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近似的一种专有权利,即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所做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以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为前提,法律承认作为将作品内容传播给公众的图书、报刊、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具有相当于作品的精神价值,而对之加以保护。邻接权与著作权密切相关,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邻接权是基于非独创性劳动产生的,权利的主体是作品的传播者,而著作权则是基于独创性劳动产生的,权利的主体是作品的创作者。邻接权人使用、传播他人作品,应当取得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邻接权主要包括下列四类:
1?出版者的权利。出版者是指图书出版社、报社、杂志社、音像出版社等制作并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单位。出版者权即是出版者对其出版作品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出版者享有以下权利:(1)对其出版的图书、报刊享有注明出版单位名称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2)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3)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此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 年的12月31日。
2?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舞蹈家、演奏家、音乐家和以表演、歌唱、朗诵、演说、演奏或别的方式再现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或演出单位。表演者权即是表演者对其表演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表演者行使后四项权利,有权向被许可人收取报酬。上述第(1)、(2)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3)至(6)项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3?音像制作者的权利。音像制作者是指将声音、形象或者声音和形象首次固定在耐久性的物质载体上的人。音像制作者权即是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音像制作者享有以下权利:(1)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注明音像和制作单位名称的权利;(2)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第(1)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2)项所述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音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4?广播组织的权利。广播组织是指将特定节目的声音、图像转换为可以接收的无线电信号发射出去的专业机构,通常是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广播组织权即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或电视节目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广播组织享有以下权利:(1)播放权。即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播放的专有权利。未经其许可,其他组织不得转播。(2)许可他人播放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上述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