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旦著作权的法定保护期届满,作品将自动地进入了公共领域,公众可以自由地复制或者作其他的使用。确定著作权保护合适的期限也是促进各国著作权法改革的重要原因。从著作权法保护原理看,需要对著作权的保护期做出一定限制,以维持文化表达多样性的延续。限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实现著作权法目的的一种手段。即使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在某种程度上是独特的,例如由作者行使专有权能够给社会带来更大的价值,作品也最终进入了公有领域。虽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有不断扩张的趋势,在一定意义上缩小了著作权法中公有领域的范围;但由于通过延长的保护期限而带来更多作品被创作、实现更多的著作权效用,在总体上可以弥补因为保护期限延长而产生的缩小公有领域范围的情况。本文即拟对著作权保护期限制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著作权法理论的完善有所增益。
一、规定著作权具有保护期的正当性
(一)从经济学方面认识
著作权保护存在期限限制,这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重要区别之一。有形财产的保护,法律没有规定期限。从作品这样的公共产品与有形财产的比较中,有助于认识保护期限不同的原因所在。关于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特性,可以结合稀缺性的讨论而加以理解:
有形财产,典型的如土地和牛羊,对其赋予产权的正当性在于稀缺性和效率。有形财产的使用具有损耗性,并且具有冲突性,即同一有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内只能由很有限的人来使用。这一特点使有形财产资源具有稀缺性。基于此,有必要通过赋予专有的财产权以保障资源的有效分配和使用。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则不同,一旦被公开,它们能够被无限地复制和传播。在经济学的概念上,作品属于公共产品的类别。这种公共产品很难由其创造者即作者实际控制,除非不公开作品。这样,不能用授予永久性的有形财产权的方法来解释授予作品著作权的的正当性。
进一步说,在著作权以及其他的知识产权的经济学方面,对保护期限的限制关注到该限制对潜在的垄断利益(相应的许可和从这种所有权的资源分配)的减少。著作权的保护是有成本的,这种成本除了体现为著作权法实施的成本外,还包括了社会公众不能自由利用作品的社会成本。一般地说,保护期限越长,著作权的社会成本越大;保护期限越长,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就越少,因而作品的表达成本就越高。从著作权激励理论层面看,设立著作权保护期限具有刺激创作和传播作品的功效。可以设想一下作品在创作完成后或者很短的时间内即进入了公有领域,会有什么后果。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确保对作者创作的必要激励和作品传播的必要激励的同时,也是对著作权人和利用作品的使用者特别是作品传播者收回创作和传播成本,并获得必要利益的保障,因为收回投资和获得利益需要一定时间。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对保护期限的规定上,时间越长越好。理由是,过长的保护期限增加了社会利用作品的负担,对后续作者利用作品以及现行作者利用他人作品都增加了成本。例如,将著作权的保护期从50年延长到60年,不仅作者额外收入的变现价值打了折扣,也增加了新作品作者的创作成本。另外,较长保护期限对作者创作激励的作用将大大减弱。在增加的著作权保护期有追溯力的情况下,“对增加创作的激励将是那些受影响的作品(还没有被创作出来的作品),而表达成本的增加将涉及到对所有作品的借用,不仅是现有的和没有创作出来的作品。” [1] 这是一个反对有追溯力的增加著作权期限的有说服力的观点。
在论及著作权保护期限制的经济学观点时,有必要针对反对在著作权法中设置保护期限制度的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派的观点略加阐述,以更清楚地认识到设立著作权期限制度的必要性。新古典主义经济学派的有关观点主张与著作权法的激励理论和民主范式思路完全不同,因为它不关注对作品创造的激励,而是在现有作品的环境下讨论如何使作品在市场中的利用达致最佳效用。它认为完全转让财产权是使现有作品实现最佳社会价值使用的机制。因而,反对在一定期限后消灭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2] 在该学派看来,应当以作品的社会价值作为标准衡量是否值得继续保护。当一定的价格机制反映的作品具有社会价值,通过对作品著作权以许可、转让等形式利用时,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在这种情况下,对仍然具有社会价值的作品不再给予保护将不利于发挥作品效用和有效配置资源。相反,在给予保护期限的情况下,对那些在保护期限内、过了一定的期限后已经没有社会价值的作品继续保护将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不过,这种以作品的“社会价值”来衡量保护期限在实践中会存在较多问题。因为一则社会价值的评判会受到市场失败的影响——虽然有些作品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具有社会价值,但当交易成本超过用户使用作品的支出时,市场失败出现了。此时必然会影响到作品著作权性质的利用。二则社会价值的评判标准完全地将作品著作权的实际保护期限置于市场中,这一方面会导致不同作品的实际著作权保护期不同,另一方面可能会使不同作品的保护在实质上存在不公平,因为作品的社会价值不完全是通过市场的途径体现和实现的,以市场为依托认定作品的社会价值会使那些市场运作很有限但仍具有重要社会价值的优秀作品著作权保护过早地落空。
(二)从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目标认识
著作权法存在公共利益目标,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得以实现。建立著作权期限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关于著作权期限的理性,可以从著作权期限设立的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确立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目标符合著作权法的宪法目标。公共利益可以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基础,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基础。在讨论著作权期限时,它甚至是著作权期限延伸的一个重要基础。除了由作者的创作所提供的文学和其他著作权作品的公共利益外,独立的作者利益不存在有效的法律或者历史基础。有学者指出,作者使著作权法屈从于公共利益,但在这一个意义上,是公共利益而非著作权期限延伸的运作具有有限性。如果作者是著作权法的核心,他在一定的保护期后失去了垄断,因为他获得使用费用的利益,从长远来看屈从于公共利益。这种公共产品或者是公共利益是这一正当性理论的基础,而不是基于权利的独立来源。可以认为,公共利益既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支持,也为著作权的有限保护提供了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