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年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的设置在当今世界各国十分普遍,而且适用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为合理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程序,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
1.适应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提高审判效率。刑事案件千差万别,繁简不一。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诉方和辩护方并无争议的刑事案件,不必要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因为此时繁琐的诉讼程序并无实际意义。
2.避免拖延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以简易程序处理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可以免除讼累,加快办案进度,节约诉讼成本。简易程序可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也能减轻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特点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有以下特点:
1.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不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相比之下,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相对复杂、重大。
2.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情简单、影响较小、处罚较轻的刑事案件。只有这些案件才具有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刑事诉讼法将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划归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相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和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3.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比如简化审判组织、简化审判程序、缩短审理期限等。这些简化都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并不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当事人任意决定的。
4.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审理。
三、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若干意见》将上述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表,述为: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按照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权力归属人民检察院。因此,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要以人民检察院同意或者建议为必要条件。所谓人民检察院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同意,是指人民检察院起诉时未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而人民检察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建议。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指依据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上列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属于轻微的公诉案件。第二、三类属于自诉案件。无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必须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案情应当相对简单,社会危害性较小,无须进行专门的侦查工作。如果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应当注意,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榆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2)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3)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四、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可以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显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能由人民陪审员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据此,可以理解为,并非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一律或者必须适用独任审判。但是,对于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而言,应当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样更符合立法设置简易程序的本意。
2.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相互辩论。
3.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