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一、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1)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2)罪犯犯罪时不满18岁;(3)判决可能有错误;(4)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5)罪犯正在怀孕。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人卷归档。
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1)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的;(2)对罪犯报请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3)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予以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监外执行的;(4)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应当收监执行未收监的;(5)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执行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人民检察院接到批准或者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通知书,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1)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2)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3)是否属于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是否属于自伤自残的罪犯;(5)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6)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应当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呈报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送交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人民检察院向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送交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立即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三、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下列违法情况,应当提出纠正意见:(1)将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2)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释后,应当交付监外执行而不交付监外执行的;(3)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1)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2)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3)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1998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7号)指出:(1)刑事诉讼法第222条中“重新组成合议庭”是指由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合议庭。(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
四、对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