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
已经开业的合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营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在发生上述第2、3、4、5、6种情况时,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
在上述第3种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