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分类

2010年06月25日14:12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保险合同作如下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的标的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财产保险,其标的是有形的,是处于静态中的财产,例如,企业的厂房、设备等。广义的财产保险,其标的还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和责任,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如运输中的货物、行驶中的车辆、航行中的船舶、飞行中的飞机,以及生长中的种植物和养植物等。我国目前开办的财产保险主要有国内财产保险、农业保险和涉外保险三种类型。

  2.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老年保险、伤残保险等。我国目前开办的人身保险有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学生平安保险以及涉外人身保险等。

  (二)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合同实施的形式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强制保险合同。又称为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强制实施的保险合同。如铁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以及我国有的地方实行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强制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主要适用于诸如交通工具责任、产品责任、公共责任、雇工责任、职业责任等领域。

  2.自愿保险合同。是指基于投保人自己的意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三)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人的责任次序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原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原始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合同或第二次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即为再保险。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承保的业务遭受巨额损失,可以将其承保的保险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一部分,使数家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增加了保险的可靠性。再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保险人赔偿损失责任的分担,而且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再保险则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原保险人对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进行转移的法律行为。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前提。但是,再保险合同又是独立的合同,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分出人与分入人,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因而,再保险人与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发生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的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四)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人的人数的不同进行的分类。

  1.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一个保险标的、一个保险利益、一个保险事故同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2.复保险合同。又称重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五)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这是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

  1.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全部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若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额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超出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还有超额保险合同的情形,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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