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的构成及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及工商税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及毒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及工商税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偷逃关税及工商税数额较大”是指偷逃关税及工商税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如果行为人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必须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计算和处罚。应当注意的是,所谓“多次走私”并不要求每一次走私都要独立构成犯罪;所谓“未经处理”是指既没有受过审判机关的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海关或者公安、工商等机关的行政处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关键在于,所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款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没有达到这一数额标准的只是一般的走私行为而不构成走私犯罪。
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走私犯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犯本罪,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在认定本节所规定的走私罪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注意刑法第154条关于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或免税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按照刑法第153条规定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的两种情况:
第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保税货物”是指经过海关批准,免办纳税手续入境,在我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货物。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保税货物必须在一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再复运出境,如果确实需要在该国境内销售上述货物,则必须报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实际就是一种变相的走私行为。
第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所谓“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是指经海关许可进口并酌情减征、免征关税的下列货物、物品:(1)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口的货物;(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口的货物;(3)有特定用途的进口货物、物品;(4)用于公益事业的境外捐赠物品。凡是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都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特定用途,不得转为他用。如果确实需要在境内销售上述货物、物品,必须报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当缴纳的海关关税和工商税,否则也属于偷逃进口纳税的行为,是一种实质上的走私行为。
上述两种行为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时需要注意,即走私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物品必须是偷逃应缴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具体刑罚处罚(包括对自然人和单位)与刑法第153条规定的刑罚处罚相同。
2.注意刑法第155条规定的关于以走私罪论处的两种行为:
第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以走私罪论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如伪造的货币、淫秽物品、毒品,等等,收购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并没有数额上的要求;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需要注意的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上述货物、物品,还必须明知上述货物、物品是走私人走私进口的,如果确实不知道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而购买的,不能构成此罪。同时,“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表明是买私人和走私人之间的第一手交易,如果是买私人购买走私货物、物品后的第二手交易,也不能构成此罪。
第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罪论处。内海、领海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范围,而界河、界湖是我国与外国接壤分界的河流、湖泊。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如武器、弹药、淫秽物品、毒品、文物、珍贵金属,等等,只要没有合法证明,不论数额大小都以走私论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香烟、酒类、贵重中药材,等等,除了没有合法证明以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能以走私论处。所谓“没有合法证明”是指行为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物品而没有国家指定的机关出具的必要证明。
上述以走私罪论处的两种行为,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分别按照刑法第151~153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