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采购、租赁、委托、雇用等。因此,构成政府采购定义的必要因素包括采购人、采购资金、采购行为和采购对象。2002年发布的政府采购法是我国政府采购的一般法,但是以下几类采购适用其他特别规定: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另有规定的,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军事采购。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了最具普遍性的政府采购基本原则,即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涉及政府采购活动多数环节,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同普通民事和商事采购活动的区别和联系。
政府采购合同是有一定特殊性的合同类型。在法律适用上,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如果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有专门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就行政法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制度而言,关注的重点是政府采购法对合同的专门规定。
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方面:第一是合同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第二是合同必备条款方面,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等部门有权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第三是合同与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关系,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是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是合同附件;第五是采购人向政府管理部门的报备义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方面:第一是供应商可以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第二是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订立补充合同。
在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和终止方面:第一是变更、中止和终止合同的方式,禁止双方当事人擅自进行,换句话说,应当是有合法正当依据的或者经过双方协商的;第二是变更、中止和终止的理由,政府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变更、中止和终止合同;第三是变更、中止和终止过错赔偿责任的分担,如果政府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由于当事人过错导致的,那么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