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含义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决定参照的规章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包括两方面的法律规范:诉讼法、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法主要解决行政诉讼进行的程序问题,以保证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能顺利进行。这部分法律规范的适用主要是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此外,还包括单行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的诉讼程序条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规范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包括行政处罚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判断标准问题,即人民法院以何种标准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由于我国行政法规范制定主体多元化,行政法规范的等级、效力不一,行政法规范的数量繁多,这些行政法规范是否都属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对象,它们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和效力如何,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重点要解决的问题,与诉讼法规范相对单一的适用相比,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的适用要远为复杂和困难,因而这部分法律规范的适用也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难点之所在。
二、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规则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要遵循以下规则:
(一)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是行政审判的依据
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裁判必须遵循的根据。详言之,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对其作出裁判时,在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直接适用的根据,人民法院无权拒绝适用。
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的法律规范层级体系中,法律的地位仅次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对一切国家机关都有约束力。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只要行政法规不与宪法、法规相抵触,均应为人民法院进行行政审判的依据。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性文件。它是特定区域内的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本地区发生的行政案件时,必须依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结合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是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代表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行使民族自治权利的体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是处于同一级别的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时,应以其为依据。
需要重点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这是从总体和一般意义上对法律、法规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作出的规定,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我国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的等级、效力和地位并不相同,它们在行政审判中的作用也有差异;同时,低层级的法规规范必须符合高层级的法规规范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时,必须从法律规范整体结构上的规定来审查和裁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单从某一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简单判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二)规章的参照适用
在我国,规章可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部门规章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属于中央行政立法的范畴,在效力等级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的规范文件的总称。地方规章只在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具有效力,属于地方行政立法的范畴,在效力等级上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与法律、法规作为审查依据相比,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只居于参照地位。“参照”规章是与“依据”法律、法规相对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适用该规范,不能拒绝适用;而“参照”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规章进行参酌和鉴定后,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予以适用,参照规章进行审理,并将规章作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人民法院有灵活处理的余地,可以不予以适用。可见人民法院对规章的作用和效力不是一概否定或一概肯定,而是在对规章进行一定评价后,决定规章是否适用。“参照”与“依据”的区别关键在于“依据”是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无条件的适用;而“参照”则不是无条件的适用,而是有条件的适用,即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不予适用。《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对“参照”规章的解释指出: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规章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起到参照作用,是规章目前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规章不宜作为行政审判的依据:(1)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也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而规章的各制定机关本身也可能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若对它们自己制定的规章不加审查地一律作为审理依据,等于被告自己确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可能造成被告规避法律,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规章制定机关超越职权制定规章现象时有存在,规章规定了本应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影响了规章的效力。(3)规章之间互相冲突。由于地方政府和中央部门之间权限划分并不十分清楚,各部、委相互之间的职权也有交叉,加之某些地方和部门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主义倾向,使得规章之间的冲突比较严重,给人民法院依规章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带来了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