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执行的含义
行政诉讼的执行,是指行政案件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诉讼执行是行政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它对于实现行政诉讼法的任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行政诉讼执行的主要特征有:
1.强制执行的主体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这是行政诉讼执行与民事诉讼执行的重要区别之处。
2.执行申请人或被申请执行人一方是行政机关。这是由行政案件的性质决定的,因为行政法律关系和由此延伸到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必然是一方当事人。不过,当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有强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时,申请强制者即为执行机关,二者融合为一体。
3.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生效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
4.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执行主体
执行主体指在行政诉讼执行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各方主体。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和执行异议人。
1.执行机关。也称执行组织,指拥有行政诉讼执行权,主持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主体。我国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除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外,还包括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自行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行生效行政裁决所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成为执行机关。此种做法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轻法院的执行压力。
在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关时,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当事人。指行政诉讼执行中的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当事人就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执行的执行机关时,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同时又成为了执行机关,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
3.执行参与人。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执行过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4.执行异议人。指没有参与执行程序,但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不同意见的个人或者组织,也称案外异议人。执行异议人提出异议时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异议的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审查异议理由,并作必要的调查核实。如果异议确有理由和事实根据,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异议申请,继续执行程序。
(三)执行根据
执行根据,指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或者执行机关依职权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它是执行工作得以开始和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存在执行根据是开始行政诉讼执行的必要条件。
行政诉讼执行的依据包括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作为执行根据:第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第二,该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通常包括物的给付、特定行为的执行和对人身的强制行为等。如果法律文书中不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不能作为执行根据;第三,法律文书中可执行事项具体明确。
(四)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所承担的义务的法律手段和方法。执行措施的采用直接涉及对被执行人人身、财产的限制和处分,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影响很大,因此执行措施的采取必须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行政案件中的执行措施,因对行政机关的执行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而不同。
1.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的处罚。(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行政诉讼法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措施执行。具体的执行措施必须根据单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五)执行程序
行政诉讼执行程序由一系列独立的环节所组成,主要包括:开始、审理、阻却、完毕、补救等。这些程序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基本相同,特殊性的问题有:
1.期限。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人的不同申请的期限方面有所差异。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决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中止。下级人民法院无权中止所执行的上级人民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能否对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复函》(1995年3月8日)规定,关系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即可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执行的标的物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明确指明的特定物,案外人对该特定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法院无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