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损害结果要件

2010年06月28日11:22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国家赔偿损害结果要件

  国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看该行为是否造成特定人的损害。没有损害结果或遭受损害的是普遍对象,国家就不必负责赔偿。因此,损害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损害,指对财产和人身造成的不利。

  (一)损害的范围

  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前者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生命、致人伤残以及毁损名誉、荣誉等。后者主要指财产的灭失、毁损和减少等损害。对物的损害又包括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又称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大多数国家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害,不赔偿间接损害。只有在侵权行为是故意实施的或不赔偿间接损害就会违背社会共同生活原则的情况下,法院才判决国家机关赔偿间接损害。同时大多数国家只赔偿原告的财产和身体损害,而不赔偿对名誉、荣誉造成的损害。人格权受到侵害,只有在特别情况下,才有获得赔偿的可能。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2章第1节中把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两种,一是人身权,二是财产权。人身权、财产权主要有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婚姻自主权、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生命健康权、肖像权、亲属关系中的权利,以及种种财产权,如继承权、物权、经营自主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也就是说,当以上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损害时,国家应当负责赔偿。由于人身权中的名誉权、荣誉权遭受损害的属于精神损害,它们无法用金钱计算,国家不予赔偿,但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损害的对象

  所谓损害,就是国家机关违背对公民、法人所承担的义务而使其受到不利的结果。因此,国家能否赔偿这种损害,首先应确定损害者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国家对受害人是否承担特定的义务。因为遭受损害的对象是法律特定保护的,所以国家必须对这种损害负责。国家颁布法律,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如果它所造成的损害是普遍的,但法律又未加以特别保护,那么国家就不负赔偿责任。一个人能否成为损害赔偿的对象,关键在于行政机关所负的职责是否为了直接保护他的利益。例如,当盗贼正在行窃时,警察袖手旁观,那么警察就违反了他对财产所有人的职责,因为警察查处违法行为的权力不仅是为了一般公众的利益而被授予的,同时也是为了某一个具体的个人的利益而被授予的。应当区分国家机关对受害人承担的特别义务和对公众承担的普遍义务。

  (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存在很多间接关系的损害赔偿问题。例如,某公司总经理被错误拘留,拘留期间因错过一次已约好的签订合同机会,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国家对这类损害是否赔偿?某人经合法手续领到许可证并依此建起房屋,后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章建筑并拆除。发放许可证机关是否负责赔偿?某公民财产被盗,能否以公安机关维护治安不力为由请求赔偿?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分析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这种因果关系的密切程度如何。

  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这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的,则二现象之间就为因果关系。当然,也有主张简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凡是引发结果的条件皆为原因,只要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之间存在逻辑上联系的事实,就视为有因果关系。这一学说称为条件说。此外还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断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当时当地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由损害看行为.可以确信是它造成的,那么该行为即为相当原因。例如,警察殴打人致伤,并囚之于拘留所内,受伤人因不能外出医治,或治疗不得法,遂因伤致死。殴打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后加入其他原因,如其他原因在客观上足以预料有结合的可能,则其行为对于损害,是相当原因。同样,行为前已有其他原因,如果再加上行为这一原因,在客观上足以引起损害,则其行为也属相当原因。就目前理论看,相当因果关系说似乎更具说服力。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在某些方面要比民事赔偿严格得多,另外一些方面又要宽松得多。完全用民法上的因果理论分析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很难获得满意结果。例如,公安机关违法限制某企业经理的自由,企业因此无法开业而遭受损失,依照民法原理,国家应当赔偿企业的损失,因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导致企业损失的主要原因。然而,多数国家的国家赔偿法理论并不这样理解,否认限制公民自由与企业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规定一定数额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因果之间具有逻辑联系,此案符合逻辑联系的条件;二是因果之间有直接相关性,即依正常人的经验和理解,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牵连。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它具有非法性、滥用或超越裁量权性、强制性等特点,凡违背对特定人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即视为侵权行为。因此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例如,警察发现有人殴打他人而不予制止,就违背了他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受害人无法向加害人求偿时(如已逃跑,无支付能力)而向国家机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为警察与受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违背法定义务即为因,受害人损失为果,二者虽无必然联系,但有间接联系。又如公民已将各种材料、证件准备齐全,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建筑或营业执照,而承办人无故长期积压不为之办理,致生损害者,行政机关应负赔偿责任。因受害人的损失是因国家机关公务员违反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造成的,已构成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赔偿。某公民贩运西瓜被哄抢,警察置之不理,该公安部门应赔偿瓜主损失。以上看到的例子都是不作为引起的,即国家机关违背它所承担的义务引起的。至于这种职务上的义务既可以是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是上级命令的,有的情况下,虽无明文规定,但按照普通常理,属于应该做的,也属职务上的义务。凡是国家机关应该为之而没有为,就是失职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由此引起的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以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公职义务为基础,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权益为依托,以违反公职义务与权益遭到损害之间的关系为内容,用客观、恰当、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方式衡量和确定的逻辑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客观、恰当、符合理性的,而不是机械、随意的。作为原因的现象,不仅在时间顺序上应出现于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而且还须起着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当然,直接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损害的最近的原因,而是损害产生的主要原因和决定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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