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赔偿请求人
(一)司法赔偿请求人的概念和特征
司法赔偿请求人是指人身权和财产权被违法司法行为侵害,依法享有国家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两层意思:
第一,司法赔偿请求人是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违法司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司法赔偿请求权人是依法享有司法赔偿请求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是指某一公民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方才享有向国家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司法赔偿请求人分为原始请求人和继受请求人。前者是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害”即为其享有司法赔偿请求权的条件;后者是在前者的主体资格消灭后,继受前者的赔偿请求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原始请求人有继承、扶养法律关系或承受原始请求人的权利是其获得司法赔偿请求权的条件。
(二)司法赔偿请求人的确认
关于司法赔偿的请求人的确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如下:
国家赔偿法第18条针对刑事赔偿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6条的规定。依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请求人确定的一般标准,可以认为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请求人也可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规定确定。具体地说: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一)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国家赔偿中代表国家接受赔偿请求、具体承担赔偿义务并支付赔偿费用的国家机关。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履行司法赔偿义务。司法赔偿本质上是国家自己的责任,但是,国家是一个极度抽象的政治实体,受害人无法直接向这一抽象的实体请求履行具体的赔偿责任,而必须向组成国家的各具体机关请求承担赔偿义务,这一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即为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至于如何确定究竟由哪一机关承担具体的司法赔偿义务则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立法模式有关,将在后文详述。
第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复杂,这主要表现在刑事赔偿领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因人民法院是惟一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因而容易确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和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以及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这种分工负责,同时又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制度设计使得某一损害的形成往往是多种因素的合力,而不仅仅是由某一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因此,国家赔偿法第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分别不同情形,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作了详细规定。
(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是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一般规定,即司法机关侵权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侵权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司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而在刑事赔偿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具体表现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狱等。
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结合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和第19条第1款关于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一般原则,可以认为侵权的人民法院和侵权的法院工作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以下结合国家赔偿法第1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以及批复中所表明的法律见解,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认定作出说明。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机关,上述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都有权作出拘留决定。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所谓“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是指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包括虽有一定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重大嫌疑的情形。
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其自行侦查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不作出拘留决定,而是请求公安机关以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该公安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其应检察机关的请求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被视为检察机关作出的错误拘留决定,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根据本条规定,若人民法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或者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错误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形下,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均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且,在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的案件中,最终侵害受害人的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的,依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公安机关亦不对此前错误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义务。此外,“没有犯罪事实”是指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虽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某公民有犯罪重大嫌疑,但达不到有罪所要求的证据标准,也是“没有犯罪事实”。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5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原生效的错误有罪判决可能经一审而确定生效,也可能经二审而确定生效,因此对再审改判后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应作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