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体

2010年06月28日13:53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自然人犯罪方面需要掌握三个问题: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犯。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可作三分法:完全无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完全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部分,尤其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②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贩毒。

  ③注意抢劫罪不仅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和289条中的聚众打砸抢故意毁坏财物或夺走财物;

  ※注意:这里的抢劫不再包含269条的转化型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注意:转化型抢劫是取财在前、暴力在后;直接抢劫是暴力在前、取财在后

  ④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刑法》第347条)则不负刑事责任。与这一特征极为类似的还有《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几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仅规定对放火、爆炸、投毒负刑事责任,而对决水,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⑤注意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仅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何过失犯罪是都不负刑事责任的。

  ⑥对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⑦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包含在“抢劫”之中。因为这两个罪是法条竞合;

  ⑧对于其他严重的故意行为,部分行为符合17条第2款的规定的,以部分行为所涉罪名处罚。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同时具备辨认能力(认识因素)与控制能力(意志因素),即犯罪能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程度的因素有: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等。还是以三分法为准来掌握:完全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注意:完全无责任能力与完全责任能力在考试中并不十分重要,关键点是注意在完全责任能力与完全无责任能力之间的中间状态——即部分、限制、相对责任能力者,主要有这样几类人员:

  一是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

  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是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

  (1) 医学判断:是否有精神病;

  (2)心理学判断:是否因为精神病而不能辨认和控制能力。

  醉酒情况下的行为人,可以成为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醉酒人并不都是故意犯罪,也可能是因为过失和意外,同时“喝酒”本身就是交通肇事的一个构成要件)

  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状态,但在故意引起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上的自由行为(action libera in cause)。

  复杂性醉酒,中国刑法没有规定,和病理性醉酒一样极其罕见。

  3、身份犯 →不包含犯罪中所形成的身份,如首要分子

  身份犯即所谓的特殊主体,是相对一般犯罪主体而言的,是指在完全具备一般主体条件的基础上,还将以特殊的身份作为主体构成条件的犯罪。特殊身份即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典型的如贪污罪、脱逃罪、刑讯逼供罪等。

  真正的身份犯(影响定罪)与不真正的身份犯(影响量刑);

  积极的身份犯(入罪)与消极的身份犯(出罪)。

  自然身份犯(性别、年龄)与法定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区分不了主从犯的以贪污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

  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

  ①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②并具有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

  ③单纯的机械性、体力性活动不是公务;

  ④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其它法定的公共机构或者公共团体组织或者安排的事务,公民自发从事的公益性活动不属公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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