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规定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法律 教育网原创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提供经济帮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要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并且生活难以维持;(2)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负担能力;(3)提供经济帮助仅限于被帮助者处于单身的状态,要求经济帮助的一方尚未再婚,如果双方原订的经济帮助期限未满,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再婚的,就会丧失继续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见杨红虽然在离婚中有错,但并未达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损害赔偿的标准,该条规定造成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杨红虽与李钟发生不正当关系,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在一起,不构成同居,且其在离婚时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而杨涛是具有法律 教育网原创一定帮助能力的,因此,杨红还是应当得到一定的经济帮助。
《婚姻法》中规定的对离婚时生活困难方的经济帮助,是有帮助能力一方的法定的义务,是从原夫妻关系中派生的扶助和照顾义务,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这一项帮助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相互独立的,不影响财产分割的进行。当然,如果经济困难一方在财产分割时能够获得充分的份额,足以保证其离婚后长时期内维持生活所需,则也就不存在经济困难的说法,不需要另一方进行帮助了。但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形.
如前所述,接受经济帮助的一方再婚时,就会丧失继续接受经济帮助的权利.
[注意] (1)离婚经济帮助与离婚时损害赔偿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是以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则不以一方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主要是基于对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活需要的满足出发的。除非受帮助方有非常严重的过错,否则也不影响经济帮助的给予。(2)关于经济帮助的具体方法,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规定了这样几种处理情形:第一,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第二,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该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第三,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受资助的一方另行结婚的,对方可终止法律教育网 原创给付;第四,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予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