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案例
原告:青岛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岛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成哲,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肖晓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延吉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延吉公司)、杭州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杭州公司)、金华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华公司)、永康X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康公司)。(杭州、金华、永康公司系延吉公司的经销商)
一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上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
原告青岛公司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由于其产品良好的性能、优越的性价比和完善的售后服务,该产品上市以来迅速蔓延到中国各地。截止2004年底,全国各地经销商已经发展到240多家,企业利润随之蒸蒸日上。但到了2005年以后,销售额急剧下降,同时到处充斥着诋毁原告及其产品的流言蜚语。经调查发现,系生产类似产品的延吉公司及其设在各地的经销商共同行为所致。接着,对杭州公司、永康公司、金华公司、嘉兴公司等4家公司调查结果,又发现该公司在各自的销售场所,当众分解原告的自动温热医疗器,向前来了解的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从产品性能、医疗效果、售后服务、知识产权等各方面对原告和原告的产品进贬低,以达到提高自己产品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
原告认为,四被告在同一时期、以同样的方式、在不同地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是偶然的,而是一次有组织、有策划、有预谋的共同侵权行为。他们的共同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影响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继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延吉公司销售管理人员李某在对各销售商的讲解中,将原告的产品拆解,与其同类产品摆放在一起,在讲解中使用了以下言辞: “原告XX牌产品是模仿我们的XXX牌而制造的”、“各位社长,如果让顾客知道这个事实,那你们的销量会大有增长”、“原告的产品工艺粗糙,易燃,不安全,没有疗效”等等。对此,原告提出证据,该证据虽然为复制件,但被告延吉公司当庭承认李某为其公司销售部的负责人员,但不承认录像中的讲解人是李某,答应庭后提供李某的体貌特征。由于被告庭后没有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此外,2005年4、5月期间,杭州公司、金华公司、永康公司职员在各自的营业场所,拆开原告的产品,与自己经销的同类产品放在一起,向消费者做出如下讲解:“他们仿造我们的XXX牌,不可能达到同样水平”、“这是正宗,那是冒牌”、“他们的东西不久被淘汰”、“没有疗效”、“那是不合格产品”、“他至今还没得到国家认证”、“再过两年他们的产品就像这台空调,找不到厂家,找不到老板”等等。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也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延吉公司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竞争对手,在其组织的经销商培训中,当众拆开原告的产品,并以直接与自己的产品相比较的情况下,从质量、知识产权等方面诋毁原告的产品。被告杭州公司、金华公司、永康公司为延吉公司的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以同样的方式,诋毁原告的产品。四被告之间存在着共同侵权的故意,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实施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杭州日报》、《金华日报》、《永康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和产品的销售额,决定了具体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杭州日报》、《金华日报》、《永康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青岛中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中院将判决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3、被告延吉公司和杭州公司、延吉公司和金华公司、延吉公司和永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连带赔偿原告青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明上诉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录像资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只要有其它证据佐证,收集手段合法,没有疑点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一、被上述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真实,是延吉公司进行其经销商培训的实况录像和杭州公司、金华公司、永康公司向消费者讲解时的实况录像。二、杭州公司、金华公司、永康公司的录像资料,并非由原告自己拍摄,而是杭州电视台记者赵某所拍摄,并经剪辑在杭州电视台“民生热线”栏目中播出。对此赵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而且证人王某、夏某的出庭证言和赵某在杭州公司、金华公司、永康公司拍摄的录像内容亦可相互印证,该录像资料不存在来源不合法的情形。延吉公司的录像资料虽为复制件,但该录像也非原告所拍,来源于延吉公司的经销商,原件由延吉公司保管,原告难以取得。延吉公司主张原告取证违法,对培训录像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又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原告主张培训录像中的讲解人为延吉公司的销售部负责人李某,延吉公司也承认李某为其销售部负责人,但否认讲解人是李某,又没有提供关于李某体貌特征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杭州公司、金华公司、永康公司在2005年4、5月期间,采用的宣传、销售手段与延吉公司相同,延吉公司的录像和杭州、金华、永康公司录像与证人赵某、王某、夏某的出庭证言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诱导证人作证,证人作伪证等事实,但又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