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渭如,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鹏,江苏苏州方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州江南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企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武乔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望,快速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富士公司诉称,被告快速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富士公司国内产品项目业绩及拥有著作权的图片,在其网站、宣传册等宣传资料上具体列明为快速公司完成的国内项目。该行为属快速公司对产品项目业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损害富士公司竞争利益,违背商业经营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快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快速公司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快速公司赔偿原告富士公司损失187475元;4、由被告快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快速公司答辩称,1、快速公司系合资公司,合资双方苏州江南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集团)及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中作了"不竞争"约定。富士公司作为江南集团关联公司,根据合资合同不得从事与快速公司竞争的业务,双方间不存在竞争关系。2、合资公司成立期间,快速公司与苏州江南嘉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及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江南商标、商誉及江南专利(包括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转让予快速公司,涉案产品项目业绩及相关图片快速公司有权使用。3、富士公司提出的侵权赔偿额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
富士公司前身为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3日成立,后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江南富士有限公司,2001年8月3日更名为富士公司。1996年6月至2000年5月间,富士公司先后承接并完成了厦门市政工程、深圳沃尔玛、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商业银行、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五项电梯工程,期间公司派员就其承接项目制作了相关照片用于业绩宣传。富士公司还拍摄了其虎丘生产车间场景用于业绩宣传。快速公司于2002年11月由江南集团与奥的斯公司合资成立。合资双方在《合资经营合同》中作了“不竞争”约定:“自(合资公司)设立日起,在全球范围内,除本合同条款允许外,甲方(即江南集团)及其任何关联机构(无论所谓所有者、股东、合伙人、代理人或以其他任何身份)均不得直接或间接制造、推广、销售、服务或安装与合资产品竞争的产品”。富士公司作为江南集团关联公司,与快速公司签订有形资产转让协议,富士公司的母公司嘉捷公司则与快速公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及商标转让协议,向快速公司转让了江南商标、商誉及江南专利。快速公司投产经营后,在其“EXPRESS”电梯产品营销业绩宣传中,引用了前述涉案的电梯工程项目及相关的图片资料。 2003年12月11日,江南集团转让了其在嘉捷公司的股份,从而富士公司与江南集团也不再具有股权关联。富士公司在从事电梯、自动扶梯及配件生产、销售中,对快速公司使用涉案电梯工程产品销售业绩及相关图片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诉讼中,根据原告富士公司申请,为及时维持市场有秩竞争,本院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双方均意愿于友善协商解决本案之纷争,快速公司表示理解富士公司涉案诉愿,愿停止且不使用涉案厦门市政工程、深圳沃尔玛、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商业银行、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五个电梯项目业绩及相关图片以及虎丘生产车间图片于快速公司“EXPRESS”电动电梯、自动人行道等系列产品营销宣传;
二、鉴于快速公司的上述表示,富士公司亦以诚意姿态表示不再坚持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实际发生各项诉讼费用总计5960元,快速公司承诺承担50%计2980元,于民事调解书签订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江南富士公司,富士公司承诺承担另50%计2980元;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