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的根据,是"建筑物缺陷"。所谓"建筑物缺陷",是指建筑物未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标准,致建筑物存在对于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这样理解、解释的根据,是现行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建筑物缺陷损害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此与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损害责任的规定相同。但值得指出的是,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损害责任,在规定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同时,规定了三项法定免责事由,而本法规定建筑物缺陷致损的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并无任何免责事由。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即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允许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免责。"造成他人损害"一语中的"他人",泛指因建筑物倒塌遭受损害的一切人,包括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在内,而与第八十五条建筑物管理瑕疵损害责任所谓"他人"(不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不同。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句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其他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权。本句所谓"其他责任人",在建筑物因"设计缺陷"导致倒塌的情形,为"设计人";在因监理人"未尽监理职责"导致建筑物存在缺陷的情形,为"监理人";在因"不合格建筑材料"造成建筑物缺陷的情形,为该不合格建筑材料的"生产者"或者"供应商"。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导致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所谓其他责任人的"原因",是指建筑物缺陷之外的"原因",例如,因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拆除承重墙导致建筑物倒塌,因相邻地挖坑施工、地铁施工动摇地基致建筑物倒塌,或者因犯罪分子进行爆破导致建筑物倒塌。因此,本款所谓"其他责任人",是指拆除承重墙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或者是指挖坑施工和地铁施工的相邻地使用人,或者是指设施爆破的犯罪分子。可见,本款所称"其他责任人"是严格限定的,不包括第一款第二句所称"其他责任人"(设计人、监理人、材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特别注意。此外,在因地震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情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依据本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主张免责,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