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存合同的经济补偿

2010年07月12日15:04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自《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颁布以来,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和支付一直是企业和劳动者关注的焦点。由于新法就有关经济补偿金有着很大的区别,尤其是对于续存的合同,更是理解与操作不一,前段时间看到一篇有关续存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案例,现总结出来与HR同行们分享。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对于该法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采取了“分段处理”的模式,即《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处理,施行之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在这里举二个例子,我们一起来探讨分析如何理解并运用该《劳动合同法》,这里需分二种不同的解除方式

  (一)、对于劳动合同解除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的分段计算标准不同。

  例如,一个劳动者2007年1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份因不能胜任工作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以 2007年7月至208年7月这个时间段的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假设是5000元),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年限依《劳动合同法》应为 1年,2008年1月1日以前经济补偿金为1年,此时劳动者应该获得经济补偿金为5000+5000=10000元。

  (二)、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存续的劳动合同终止依照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偿金年限的计算与劳动合同解除与很大的差异。

  例如,一个劳动者2007年1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到期日为2008年8月10月。在到期日劳动合同的终止时,由于2008年1 月1日前,依《劳动合同法》配套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是不需要经济补偿的,由这一段的补偿年限为0,而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年限为1年,即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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