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诉讼的主体、诉权和责任问题探讨
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大多都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主体的。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l、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但是事实上,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都是由主体行使的;行使不同的权利形成不同的权利主体;所规定的侵权行为都是由主体实施的,实施不同行为的主体形成不同的侵权主体。因此;从主体的角度来把握商标侵权,似乎更有利于理解主体、诉权和责任的关系。
就主体来看,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这两个基本分类。权利主体是商标权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通常又是商标权的原始主体,他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得核准注册。利害关系人通常则是继受主体,他们通过商标权的继承、转让或者使用许可等方式取得商标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权益。权利主体作为原告,应当有严格的条件,因为这不仅涉及到诉权的行使问题,还涉及到请求权的享有问题,也即商标权项下的权利(假如涉及到获得侵权赔偿等经济利益时)由哪些主体来瓜分。其实权利和责任一样,其享受或者承担也应当有一定的顺序。属于第一顺序的主体,他们对于权利有同等的分配机会和同一的分配顺序。在他们没有明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时候,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剥夺其权利。
在商标法中,商标权经常是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批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可是当发生商标权使用许可或者商标权继承等情况下,就会出现商标权分享的问题。商标权中的一些权利甚至全部权利,可以通过合问等方式使之与商标所有人在时间与空间上相分离,进而使商标权中一部分权益转移给商标权的被许可人。在商标被许可的场合,商标使用许可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独占使用许可,其含义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第二种是排他使用许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第三种是普通使用许可,即指注册商标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仍然可以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法第5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上列三种被许可人,另外也包括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有人主张,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己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注册商标人的特别授权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在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场合,商标注册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已经将商标权全部转让给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许可人实际上已经取代了商标注册人的地位,因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和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他们却不能自行就商标侵权行为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要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判决。上述规定的旨意在于,必须充分注意并考虑到诉讼主体问题,绝不仅仅是一个诉权问题,更主要的还是一个实体上的请求权问题。所以法院在确定某一个案件究竟有哪些原告参加诉讼的原则时,不能单纯地考虑程序上的合理、可行等问题,还必须同时考虑到实体权利分享与实际落实等更为重要的问题,进而实现实体与程序两种权利的平衡与统一。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实体权利应当由共同原告享有,而应当作为共同原告的当事人又没有全部参加案件的诉讼,他们又没有明示放弃实体权利,这个时候法院就不能允许一部分人可以单独享有诉权,而必须规定他们只能共同行使诉权。否则一旦认定侵权成立,权利人有的参加了诉讼,有的没有参加诉讼,法院就很难合理分配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利益。结合上面的结论,这里进一步探讨以下问题,当商标权人与非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约定,遇到商标侵权的场合,商标权人不起诉,而是由被许可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以商标权人的名义起诉。后一种情况符合委托代理的条件,在这里,被许可人实际上只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商标权人行使本属于商标权人的诉权和请求权,在理论上和法律上均无问题或者障碍。前一种情况,如果商标权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又通过合同约定将自己作为商标权人的财产权益以信托方式授权给被许可人,如果授权明确的话,其授权有效。但是商标权人的人身权利的不能信托的,即便双万当事人通过合同已经进行了信托,则合同约定的这一条款无效。比如商标权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在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时,法院就不能支持。在这种场合,法院不能判决被告向被许可人赔礼道歉,因为属于商标权人的人身权不能通过合同方式转移,法院也不能判决被告向商标权人赔礼道歉,因为商标权人没有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案件的诉讼,法院不能判令被告向案外的商标权人赔礼道歉。如果商标权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又与被许可人约定;授权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如果起诉的内容仅涉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赔偿损失的内容,法院可以同意;如果起诉的内容涉及到赔偿侵权损失的内容,法院则应当追加商标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或者在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同时,驳回被许可人要求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
共同被告与共同原告就像钱币的两个面。在讨论到商标侵权主体问题,很容易联系到共同被告的确立依据和原则等问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实践中;有印制侵权商标标识、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和制造、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等直接和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也有帮助、教唆商标侵权的间接和非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例如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若干个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侵权行为可能发生在同一法院管辖的地域,也可能不在同法院管辖的地域。如果在同一地域,涉及众多被告是否都要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在不同地域,是否就不用列为共同被告,这些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审判实践中的作法也不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