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
原审上诉人: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开发区董家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长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瑾,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博爱街 32号
法定代表人:刘喜平,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舰,大连智慧专利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航,该厂职员
原审上诉人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仁达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本院申请再审。 2004年12月27日,本院以(2004)民三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新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福、委托代理人蒋洪义、王瑾,原审被上诉人仁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舰、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13日,"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权人为王本淼,专利号为ZL98231113.3。
2001年2月16日,仁达厂与王本淼及其授权的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实施范围为辽宁省,使用费为2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1年6月9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仁达厂的实施为"独家使用",即双方所签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又规定"因该专利产品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即出现问题由仁达厂独自处理。使用费变更为 10万元。仁达厂据此两份协议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同样,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管内腔表面与外柱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
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仁达厂是涉案专利在辽宁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人,享有独占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专利权人对此也有明确授权,故仁达厂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有不同,但不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专利的前序部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筒管管壁的内部结构为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夹着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壁不带玻璃纤维层,这与涉案专利关于筒管、筒底的构造在字面描述上虽有不同,但涉案专利的主体部分是筒管,其采用水泥层间隔加有玻璃纤维布层,就使得管壁既坚固又薄,其内腔容积增加,从而大幅度减轻其构成楼层层面的重量。也就是说,增加空腔容积、减轻重量,主要靠筒管壁的减轻,减薄,而筒底只起到防止水泥砂浆渗入的作用,起次要作用。同时,更说明在筒管管壁增加玻璃纤维布隔层,就能达到增加强度的功能作用及减少壁厚增加空心体积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从手段上看,两者都是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层之间增设玻璃纤维布,本质都是在水泥层之间增加了玻璃纤维布结构,一层与两层只是数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会引起质的变化,所以,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从功能上看,两者增设玻璃纤维布层都起到了增强薄壁强度的功能作用,特别是起到增加薄壁受力变形拉伸强度的功能,两端有堵头的薄壁筒管,受力变形主要发生在筒管管壁,所以,增加薄壁受力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筒管管壁,两端的筒底主要起封堵作用,承受的是周向压力,壁层之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并不增加筒底的抗压强度,只要在筒管管壁形成了水泥层间增加玻璃纤维层,就达到了增强变形的拉伸强度的功能,形成的功能就与涉案专利的功能基本相同;从效果上看,两者都是有效地减少了筒体的重量及楼层面的重量,效果基本相同。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玻璃纤维层数量多少且不引起功能的本质变化的构造,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所以,被控侵权产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该院依法判决:1、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向仁达厂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辽宁省公开发现的报刊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新益公司负担);3、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达厂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基于同行业使用形成的提高产品强度、减轻产品重量的产品,两者在技术构思上是基本相同的,而且均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组成,与权利要求书前序部分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玻璃纤维布层数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与化合物和组合物等数值范围的限定不同,它只是数量的替换,并没有引起产品本质的变化。一审法院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该院依法判决驳回新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