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导出:基于一则案例的分析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拥有“ ”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许可原告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2005年3月2日,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在被告常州A公司经营场所内查获带有“ ” 标记的桑塔纳汽车中网、桑塔纳汽车轮胎帽、桑塔纳汽车集风罩和汽车保险杠数千只,用于对外销售;2006年2月8日,新北工商分局在被告常州A公司经营场所内查获带有“ ” 标记的B5前保险杠等产品共31种、3389件;2006年5月10日,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北分局在被告公司仓库内发现标有“ ” 标志的桑塔纳2000型大灯等16个品种的汽车配件,准备销售;上述产品经上海大众公司鉴定,“ ” 商标使用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原告于2008年5月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系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辩称2006年2月8日原告陪同工商部门到被告处查处,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其向工商、质监部门出具被查封商品商标鉴定书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但由于被告在2005年和2006年间多次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则可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法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倒推两年期间,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则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但在计算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应以从起诉之日起倒推两年内被告的侵权行为来确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 “ ” 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65000元。
上述案例引发了笔者对商标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思考。如果商标侵权行为不是一个持续的行为,则诉讼时效计算比较容易,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后推算二年,权利人应当在这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超过二年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商标侵权行为往往是持续进行的,有的持续的时间很长。有些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权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未予追究,而是在二年之后提起侵权之诉,此时商标权还在法律保护期间,侵权人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这种情形下应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及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二、分析
(一)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指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将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从各国立法以及学说来看,其客体一般仅限于请求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侵害后,权利人的请求权自然亦应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实行诉讼时效制度,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依诉讼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可避免举证与查证的困难,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导致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
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法律要求每一个人对此种绝对权负有一般性注意义务,此种义务也即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1]。违反了此种不作为义务便构成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侵权行为,它仍属于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所涵盖的一种。但是,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及其客体的无形性,又有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在知识产权领域里,所谓持续侵权行为又称持续侵权(Continuing Infringement),是指对同一权利客体不间断的进行侵害的行为,或者行为虽早已结束,但其行为后果却不间断的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2]。对于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就决定了时间的持续性在侵权行为中的重要地位,亦是衡量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擅自利用他人的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这种侵权行为的目的就决定了其行为是不间断的、连续的。有的侵权行为本身虽然是非持续性的,但是,其一时的侵害后果却持续的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如非法利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一次性生产一批产品,即使仅生产一批产品,侵权行为虽已结束,但其生产的产品需在市场上销售,其销售行为同样是在对权利人的侵害,即仍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
关于持续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在我国理论界尚未形成通说,但总体上均围绕着两个方面:其一,权利人在明知或应知侵害行为发生后未在2年内起诉的,其因侵害行为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其二,对于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连续实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已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超过两年的侵权损害不予保护。
我国《商标法》对诉讼时效没有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此司法解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三)对持续商标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社会各界观点不一,支持者认为对于持续侵权行为,商标权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起诉前二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侵权行为于起诉时仍存在,则应受保护[3];反对意见则主要认为二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受保护无法理上的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造成极大不公,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于社会公共利益[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