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立案审查时效

2010年07月21日15:07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去年“有幸”办了一起特别的劳动纠纷案,至今耿耿于怀。众多农民工在一建筑公司工作被辞退,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张双倍工资、补偿金等,我荣幸成为农民朋友的代理人,面对一双双期待的眼神,以为可以为农民兄弟做点实事并有效解决社会茅盾。

  立案时,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用以审查是否超过时效,立案需要审查时效,非常意外。时效是实体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立案从来不作审查,是案件审判过程中才审查的问题,这一常识地球人都知道,根据最高院2008年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即便在审判过程中也不允许法官对时效问题释明,是否就时效进行答辩是被告的权利。

  后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判官们告知:我们劳动仲裁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审查时效的依据是2009年元月劳动部新颁布实施的《劳动仲裁规则》。奇哉!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还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还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一脉相承的两个程序,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怎么差别就那么大呢!中国奇怪的司法现象。按此逻辑,用人单位只要不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无论怎么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都告状无门,因为劳动仲裁是法院诉讼的前置程序。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不遵守法律,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书面依据,即便签订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后也不一定愿意出具“离职证明”此类的东西,如果立案都要审查所谓的“离职证明”,将使大量的社会茅盾滞留在群众中得不到缓解,这不是党的治国之道,不是党的宗旨,也不是司法的价值所在。 事实上,进入仲裁程序后,用人单位要依法提供领取工资的记录等资料,是否超过时效迎刃而解,用人单位也可能认可劳动者离职的时间,根本不就时效问题答辩,那为什么要关上解决社会茅盾的这一道大门呢?

  《劳动仲裁规则》效力低于法律,与法律不一致的内容当属无效,除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是统一的,希望《劳动仲裁规则》此类的规定能够得到相关部门及时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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