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工伤(九级)职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当该职工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用人单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不予支付。象这种情况究竟要不要支付两金?
这是今天接到的一位企业人事主管的咨询电话。首先,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8个月的本人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两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从上述条文中确实不能直接看出是否要支付两金,三十五条二款设定支付两金的前置条件也没有此种情形。我们从两金的立法意图和目的来分析,所谓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是对工伤职工以后生活可能发生工伤复发以及治疗的一种补助;同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是对工伤职工因所受伤残对其再就业造成困难的一种补助。此两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后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如果保留劳动关系,该两金就不需用人单位支付。我们还可以从法律关系上来分析,工伤职工自受伤后就与用人单位产生了两个关系,有时候,这两个关系并不是并存的。正常的劳动关系,我们好理解。但工伤职工还与用人单位存在一个工伤保险关系,有时候,劳动关系的终止并不代表工伤保险关系的消灭,但工伤职工一旦领取两金后,即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因此,享受两金是以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消灭为基础的。回到咨询的问题,该工伤职工因过错被用人单位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本身原本可以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已经不能享受。因此,可以认为工伤职工以自己的行为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反过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如果象如上所咨询情况,用人单位不用支付有过错职工的两金,那么用人单位也许就会利用其强势地位,侵犯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同时,从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来看,象这种情况也符合该条情形。
综上所述,在工伤职工存在过失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