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帮网友咨询:我油田下属物业管理单位供热车间一名女职工,被安排在2007年2月19日19:30到2月20日上午8:00上班(看水泵房),由于其自身原因无法坚持正常上班,经请示本单位的值班领导同意后,由其丈夫代替上班(系一机械加工单位的质量检验工)。2月20日上午接班人发现,替班的人倒在值班室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3日死亡。死亡原因经公安部门刑事侦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医院的死亡结论是:“严重脑外伤,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家属和用人单位要求按因工死亡处理,请问这种情况能认定为工伤死亡吗?
法帮律师解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能够认定工伤的,必须是本企业的职工。根据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该女工的丈夫与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该企业的职工,故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涉及赔偿问题,可按民事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