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
一、程序
1、律师事务所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司法局审查;
2、主管司法局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查;
3、市司法局经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登记。
二、需提交的材料
1、主管司法局的审查意见;
2、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
3、律师事务所关于变更组织形式的申请书(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4、合作人会议关于组织形式变更、合作人身份变更、合作所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的清结(含律师协会会费缴纳)、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担、办公场所和字号使用、未办结业务的处理等所作出的决议(需由全体合作人签字);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合作所资产的审计报告;
6、律师个人对承担潜在执业风险责任的承诺保证书(所有律师);
7、组织形式变更前的合作人与变更后的合伙人之间,就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的移转、办公场所和字号的使用、其他权利和义务的继承等签订的协议;
8、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
9、合伙人签署的书面合伙协议;
10、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合伙人出资的验资报告;
11、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复印件。使用原办公场所的,应由原合作人作出会议决议并与变更后的合伙人就有关继续使用问题达成协议);
12、合伙人登记表;
13、合伙人执业经历证明;
14、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合伙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证明;
15、合伙人会议关于推举负责人等有关事项的决议;
16、《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17、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18、律师事务所及新推举的负责人,与聘用律师签订的聘用合同(用于存入聘用律师个人的档案);
注:若合伙人不是原合作人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该合伙人与原律师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退出合伙、合作的证明或者协议,原为国资所占编律师的需提交辞职证明,非正在执业的专职律师的需提供职业状况证明和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保证书;
2、该合伙人原律师执业机构出具的业务、案卷、财务、物品交接完毕,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
三、批准文件
批准机关下发“关于准予XX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由合作变更为合伙的通知”。
申办律师事务所的条件和程序
一、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合伙人条件:(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二)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三)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三、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的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设立人(合伙人)的有关材料:
(1)设立人登记表;
(2)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
(3)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设立人原为兼职律师、国资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占编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提前离岗退养、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不再从事原有职业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四)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会议决议;
(五)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
(六)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七)《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八)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设立国资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和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参照“设立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县级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负责人人选的证明等。
四、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程序: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