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人身损害其范围极为宽泛,广义的人身伤害就包括了交通事故伤残、工伤职业病、医疗事故伤残等多种情况,狭义的人身损害是指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人身伤害,既非特定种类的人身伤害。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司法部门、律师、受害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做出的鉴定结论通常就作为赔偿的依据。
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统一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各行业、各地方自行规定标准。有的参照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有的参照工伤鉴定标准,有的将两个标准结合,形成一个新的标准。这样就容易产生标准不一,同样的损伤,鉴定结果不相同的情形,而且在实践中还大量存在。
(2)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人员,包括撞车、翻车、碾压、事故失火、撞击行人、因事故所致的酸碱损伤等。经临床治疗,遗有残疾,应在治疗终结时,在公安交通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调解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按我国目前实践,此种鉴定一般均在法医鉴定机构进行。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等级划分按人体11个部位,每一个部位均划分为10级,这11个部位是: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脊柱胸段损伤,颈部损伤,腹部损伤,肢体损伤,皮肤损伤,盆部损伤,会阴部损伤,外阴、阴道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10级伤残划分主要依据下列四方面能力:①日常生活能力;②各种活动能力;③工作能力;④社会交往能力。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而致残的,应当在治疗终结后,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伤残者自己可以直接向有关机构申请伤残鉴定,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申请。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自行选择。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不能再指定伤残评定机构,接受伤残者的伤残评定申请也不再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可以接受申请,也可以不接受申请。
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在受害人既可以按工伤获得赔偿又可以按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时,有时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和工伤鉴定标准不一致,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一样,从而使同样的损伤获得的赔偿不一致。
(3)工伤及职业病伤残鉴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1、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程度不断提高,职业性劳动事故和职业性中毒事故与以往相比有上升趋势。其中三资企业和私人企业的职业病损害事故更是上升明显,就业困难使得大量富余劳动力不顾职业性危险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大量职业病伤残事故的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如何对职业病进行鉴定并给予相应的赔偿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或工作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的劳动性质或者特殊的劳动环境而引起的疾病。通常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由于机械性刺激、化学物质刺激等原因引起的疾病。即由于人体受到粉尘、毒物、噪声、高温、低温、振动、放射线等因素的影响,造成人的某些器官发生病变或引起全身性疾病。当职业病严重到一定的程度,达到国家规定的伤残标准时,就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并以此为依据获得赔偿。
2、职业病伤残鉴定及其程序。确定患者所患疾病是职业病后,就需要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要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一般说来,多数职业病经过及时、正确的治疗后,大都能康复。但仍然有少数职业病患者可能会留下一些影响功能的后遗症,从而导致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这些职业病大都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受到环境中的有害因素作用而引起的。因此,为了使他们的身体尽快恢复健康,维持他们的基本生活水平,更好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需要确定其功能障碍程度,以便评定伤残等级,并以此为依据,使伤残职工得到合理的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患职业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必须进行伤残鉴定。这是职工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的法定鉴定程序,也是非常重要的环节。职业病伤残鉴定的具体程序:
第一,提出申请。具备申请条件的当事人(包括用人单位、职工和工会组织),可以凭规定的文件,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第二,审核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对资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齐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参照2002年发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做法,《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良好的职业品德以及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由他们承担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工作。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或者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为5人以上单数。
第三,组织鉴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鉴定委员会在认真审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医学专业知识,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认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偏轻或偏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并以此作为职业病伤残理赔的最后依据。
有时因为工伤及职业病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人身损害标准不一致,从而导致伤残等级不一致,赔偿数额也不一致。这一点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时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些案件也有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但什么时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什么时候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任意性很大,没有什么规则可言。然而这两个伤残鉴定标准内容极不统一,同样的伤情依据这两个标准作出的伤残评定的等级可能会很不一样,得到的赔偿金额也往往非常悬殊。比如“一眼受伤仅存光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4.8.2 a.:“一眼盲目4级以上”(根据世界卫生组织1973年制定的低视力与盲的标准,四级盲是指视力“低于0.02,等于或优于光感”)的规定,应属八级伤残;但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 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8”的规定则为七级伤残。笔者建议,国家尽快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尽快结束目前存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两个内容极不统一的鉴定标准,且得到的赔偿金额非常悬殊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