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对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区的,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