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 第16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对于第二款规定的“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刑事赔偿案件,实践中较易理解和操作。而第 一款规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刑事赔偿案件,《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赔偿实践中,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
一、《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解和应用
归责原则简单的说即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和依据;《国家赔偿法》中既有违法责任原则,同时还包含过错责任原则和结果责任原则。这三条原则在实际办案中难以找到一个法律上的准则,大多都用对自己有利的原则作为标尺。比如逮捕的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里的“证据”是间接证据还是直接证据,没有明确的要求,概念外延较大,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对逮捕之后又不起诉或判无罪的,在刑事诉讼中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请求刑事赔偿的案件,适用哪条原则难以掌握。当然就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案件,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看,对于“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应当考虑适用违法责任原则。而从《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字面规定看只有“违法”才可以赔偿。这里的违法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和程序上的违法。如办案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对嫌疑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违反了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扣押财产不列清单或者对扣押的物品、邮件、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确实与案件无关,但逾期不解除的;这是程序上的违法。又比如该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这时不管程序上是否违法,都应该适用违法归责原则,给予刑事赔偿。但实践中,国家的赔偿制度是既保护公益权利,又要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这时办案机关就要在 两种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努力达到公平、公正。造成了客观实际上只能是办案机关自行掌握,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如果嫌疑人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违法,那么所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非法所得,不管办案程序上是否违法则不应赔偿,但对办案机关程序上的违法情形应予纠正。
二、刑事赔偿的确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即刑事确认是刑事赔偿程序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只有违法事实依法被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才能受理。具体到对请求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赔偿请求进行确认时,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置关重要。
第一:关于“确认”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一、二、四、五项和第16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两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交刑事赔偿办公室。这里的“有关部门”是否原经办的业务部门”,即让曾经做过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原侦查部门确认侵权 事实,存在一定难度。
第二、法律文书能否直接确认侵犯财产权事实的存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即:撤销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等。这些法律文书仅仅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嫌犯罪案件本身所做的一种处理结果;只在认定嫌疑人 人身自由权被侵犯。如无罪判决只能确认有罪或无罪,而刑事诉讼中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否都一律侵犯嫌疑人的财产权,能否直接进入赔偿程序:其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损失是否确切由错押、错判后侵犯人身自由权行为引起,如果是造成的损失有多少?而且能否排除涉案嫌疑人财产都是个人合法所得。如果以此为据就确认违法所得,容易造成赔偿申请人与办案机关认识上的分歧,尔后带来的结果就是缠访。所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要求返还的,只有上述法律文书中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才以确认论;其次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和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 的,予以确认。
第三、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申请人问题。赔偿法中对在刑事申诉中犯罪嫌疑人的夫或妻,能否以所扣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作为赔偿案件申请人提出赔偿申请或请求侵权确认呢?这一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只要是原犯罪嫌疑人本人有行为能力,就应该由原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提出,本人不提出的,应视为放弃赔偿请求权;同时应一并将侵权确认事项已确认的有关法律文书 同时递交。
三、赔偿实践中,对涉案者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同时,对涉案者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一定侵害的,如果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的情形已经进行了确认,对侵犯财产权是否应该另行确认,《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的人认为从保护人权角度出发,不用另行确认,比如错捕,对被逮捕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措施,就应该直接进入赔偿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权与财产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对侵犯人身权确认,并不等同于对侵犯财产权的确认。应该另行依法确认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对这两种观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九条: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违法进行审查,已经明确了在办案实践中,如果因案情和证据发生变化,涉案者不构成犯罪,即使对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能够确认,如无罪判决只能确认有罪或无罪,而不能确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否正确。即 不能排除涉案者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可能性;所以实践中应对是否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另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