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2010年08月06日15:07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 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 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我国法律对城镇居民房屋的补偿方式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治安处罚法规知识排行榜
治安处罚法规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