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邱代伦诉南海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

2010年08月06日15:28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诉人邱代伦诉南海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代伦,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圣堂后街29号6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公安局。地址:南海市桂城区南桂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恩,佛山市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植荣桢,南海市公安局干部。

  上诉人邱代伦因诉南海市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湖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10月30日晚9时许,上诉人邱代伦与李×等人到南海市罗村乐安东顺石材加工厂找梁舟祥,要求其更正当天错盖的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印章。后因双方发生口角纠纷,上诉人故意损坏梁舟祥办公室内一个大理石烟灰缸,价值人民币10元。2000年11月1日,梁舟祥向被上诉人南海市公安局报案。次日被上诉人以治安案件立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传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处罚前告知其有陈述权和申辩权。2001年7月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坏烟灰缸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上诉人邱代伦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2001年7月8日,上诉人申请暂缓执行处罚,并由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国强担保,被上诉人作出的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至今尚未执行。上诉人对裁决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1年10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作出(2001)佛公法(复)字第10号治安管理处罚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NO.008374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上诉人仍不服,于2001年11月7日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佛山、南海两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都有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上诉人立案后,对上诉人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与梁舟祥因合同书盖章问题发生口角,其故意损坏梁舟祥办公室内一个大理石烟灰缸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故上诉人认为没有损坏烟灰缸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邱代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邱代伦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根本没有损坏烟灰缸。

  1、梁舟祥、王>丹等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极值得怀疑。(1)证言相互矛盾,关于烟灰缸何时被摔坏及被摔的位置的表述完全不一致。根据梁的陈述,上诉人是在盖章之后损坏烟灰缸的,根据王的陈述,上诉人是在盖章之前摔坏烟灰缸的;梁证实烟灰缸是被摔在办公桌上而损坏的,李冰证实烟灰缸是被摔在地上而损坏的。(2)梁舟祥长期拖欠佛山市宏达发展公司2.105亿元巨额债务拒不归还,上诉人受佛山市宏达发展公司的委托向其追收债权,所以梁舟祥极有可能为达到长期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诬告陷害上诉人。证人王>丹系梁的老婆,李冰系梁的雇员,所以,其作证的目的与梁无所区别。

  2、《现场勘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1)现场勘查违反了"及时性"规定。《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5条明确规定"现场勘查必须及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9条第2款关于"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梁舟祥向佛山市公安局报案的时间是2000年10月30日23时45分,该局距离事发地点仅15分钟左右的车程,但佛山市公安局直至2000年10月31日16时30分才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至事发的时间差有19个小时,所以此勘查显然违背了法律所作出的"及时"的规定。(2)勘查之前没有进行现场保护。《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获悉发生案件后,应立即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在勘查人员到达之前,不许任何人进入现场",而本案《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任何关于现场保护的记载,在事发后19小时才进行现场勘查。在这19小时,现场是由梁舟祥等人控制,而梁舟祥等人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冲突,极有可能破坏、伪造现场,因此,"现场勘查"已不是事发时的第一"现场"。极需注意的是,梁在2000年10月30日晚上进行报案时并未提到烟灰缸被打烂的事实。(3)现场勘查没有见证人。《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本案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没人愿意见证,这是站不住脚的,即使真的没人愿意见证,也应当在勘查笔录中记载说明。

  3、被上诉人在现场勘查时记录"该办公桌的西面自东向西摆着一张1.20米×0.6米的办公桌,桌上西侧发现破碎的大理石烟灰盅。现场勘查提取瓷质茶杯及破碎的大理石烟灰盅。"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被损坏的烟灰缸的碎片由原告质证,而被损坏的烟灰缸的碎片是认定上诉人实施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主要证据。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实施损坏公私财物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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