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车投保强制险挂车未投保,该案挂车强制险应如何理赔?
文/林振通
[案情]
2007年9月9日,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恒利发公司就车辆保险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厦门市恒利发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办理投保、交费及相关批改、理赔手续,双方签订一份《车辆保险合同协议》,协议特别约定,“当拖头以及车架和箱子连接在一起时视为一体,箱子的第三者和拖架的第三者视为拖头的第三者”。被告厦门市恒利发公司所有的闽D/14835号拖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 50000元),其所有的闽D/2360号重型牵引车未投保。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2007年11月17日23时20分,被告赖东城驾驶被告厦门市恒利发公司所有的闽D/14835号(下称主车)后挂闽D/2360 号重型牵引车(下称挂车)自厦门沿国道324线往广东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388KM+70M路段与对面来车交会时主车追尾碰撞同向于路右行驶的原告王淑珍驾骑的自行车,致原告王淑珍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赖东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珍无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125470.34元。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挂车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如何理赔发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主车和挂车成立一份强制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主车的强制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负责理赔;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主车和挂车成立一份强制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违法无效,对强制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合同双方依缔约过失担责(各承担50%),即保险公司应在25000元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负责理赔;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主车强制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特别条款无效视为挂车未投保强制险,挂车强制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合同双方依缔约过失担责(各承担50%),即保险公司应在75000元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负责理赔。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主、挂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就本案事实而言,主车仅提供牵引动力,不能装载货物,主车与挂车在经营活动中必然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经济效用。而一旦结合在一起,主、挂车即形成一个整体。本案中,主车牵引挂车在向前行驶时主车追尾碰撞同向于路右行驶的原告王淑珍驾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时,主车与挂车具有相同的速度且作用力向前。从物理学角度分析,即使主车采取了刹车措施,即主车施加了向后的反作用力,但该反作用力并未抵消主车与挂车向前的惯性。换言之,挂车的行驶也是保险事故的近因,即本案交通事故是主车与挂车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主、挂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同等的赔偿责任。
2、本案主车和挂车应分别依法投保强制险,强制险责任限额应为100000元。
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治和赔偿,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所有机动车包括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如果将本案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解释为5万元,则与国家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不符,也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更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因此,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合同目的角度进行解释,本案强制险责任限额应为100000元。
3、本案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无效,对挂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应由合同双方依缔约过失原则担责。根据《条例》规定,所有机动车包括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该条例属强制性规定。被告厦门恒利发公司对其所有的闽D/14835号拖车有投保第三者责强制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对闽D/2360号挂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是与上诉人中华财保厦门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作协议》,约定“当拖头以及车架和箱子连接在一起时视为一体,箱子的第三者和拖架的第三者视为拖头的第三者”,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与被告厦门恒利发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特别约定条款应确认为无效。导致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挂车强制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厦门公司和厦门恒利发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