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以上的几点,我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一:对司法赔偿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确认程序的修改刻不容缓,应该从立法上赋予赔偿委员会直接确认权,或者允许赔偿请求人直接起诉。同时,也可以采取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将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作为一个协商程序,如果对协商结果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可以直接诉诸赔偿委员会。
二、对于赔偿委员会的设置问题,不同的法律专家各有主张,如马怀德教授认为赔偿委员会可以设置在地级市(行政公署、自治州、较大的市)的人大常 委会下比较合适。这样既可以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又可以使赔偿案件的处理处于人大的监督范围内,有利于保证公正。其组成方面可以 由来自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律师界的代表组成。郑州大学沈开举教授认为组成人员由人民代表大会提名并 决定。组成人员可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中的法学专家、政府及司法机关中的专业人员及社会各阶层人士中各以适当比例确定。我认为,无论采纳上述何种方案,至 少不能由司法机关自己一家决定,毕竟若牵涉到司法部门本身的赔偿案件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和赔偿款的落实问题。
三、处理司法赔偿案件可以引入听证程序从而达到司法公开的目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把公开审判作为基本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 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可言,审判权威就不能建立。实践证明,只有“阳光”下的审判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信任。因此,保证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享 有陈述申辩权以及对证据的知情权,是公开、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赔偿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发展方向。
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害给予救济,是司法赔偿的基本功能。给予司法侵权的受 害人一定的赔偿,可以缓解和消除司法机关、国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矛盾,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产生不满和对立情绪,有利于国家稳 定和社会和谐。司法赔偿是对违法司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一种有力的监督,能够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加强内部 管理和监督,有效促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确保司法权行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通过对司法赔偿程序的探讨,我认为赔偿法作为一部法律,其立法价值是完全值得肯定的。虽然它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给 实际运作施行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引起司法和执法的混乱,另外法律条文滞后,与相关法律不相匹配,如刑法、刑诉法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却没作出相应的修改 等等,都有待于完善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