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被中华医学会、中国卫生法学会、北京大学法律系主办的99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暨中国卫生法学会第五次理论研讨会录用,法律与医学杂志1999年6月第6卷增刊医疗纠纷与卫生法制建设专题将该文的部分内容以《建立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机制》列题)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探讨
论 文 提 要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健康权的侵害,目前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生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鉴于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已经有十多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条款已不适应发展的新形势。为此,笔者就医疗事故鉴定体制、赔偿方法以及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的有关立法问题进行了学术上的探讨,为我国医疗事故处理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医疗事故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害,作为一个十分敏感的热点问题而被社会关注。对医疗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不仅是一个回避不了的现实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就诊人、医疗机构(医生)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医疗事业的发展。目前,我国医疗事故的处理依据是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87]63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以来,对处理医疗事故,保护就诊人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稳定医疗工作秩序,推动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历史原因,这部法规本来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不完善,加上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经济基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以这部法规为基础形成的现行有关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已明显滞后,不适应目前医疗事故的处理。为此,笔者就如何完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改革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
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要法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它明确规定了鉴定医疗事故管理机构,将技术鉴定单独列出,并规定了机构的设置、人员组成、管理体制和职责范围。《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办法》第四章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据此而形成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是医疗事故鉴定管理体制不明。《办法》规定,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从实施情况来看,鉴定委员会一般都挂靠在医政部门,由医政部门代管。负责这项工作的人多数是兼职,因为本职工作量大,往往无暇再为医疗事故作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因而不利于医疗事故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随着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及新《刑法》实施,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工作在一定时期肯定管理体制很难适应这种发展变化。
二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公正性问题是社会以及医疗事故当事人,特别是就诊人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权威性是否被司法部门认可接受的关键所在。影响医疗事故纠纷技术鉴定的公正性的主要因素是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造成部门保护主义的原因主要是由卫生部门一家独揽,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院当事人不可避免有直接、间接的联系,这就很难免在鉴定中存在不公正的一面。
三是鉴定的权威性得不到完全认可。一些医疗事故纷虽经县、市、省三级鉴定,辗转数年,当事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但总有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对鉴定均不能接受,反复上诉申诉,使本来并不复杂的医疗事故案件十多年不能结案,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局面都构成了较大影响。
四是定性和分级不科学。《办法》把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其实医疗事故是很难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即责任事故中往往有技术过错的因素,技术事故中也往往有主观过错因素。就医疗工作的本质而言是一项技术性工作,发生事故后,很难截然区分为“技术性”与“非技术性”。《办法》按事故后果的程度为医疗事故主体过错程度。同一种过错,可能导致病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也完全可能安然无恙,比如错用青霉素。从病员方面看,濒危的就诊者往往可能被一般的过敏而促发死亡,身体素质好的往往耐受性好,过错所致的后果表现可能要轻的多甚至全无。此外,医疗事故和后果的直接因素关系有时很难确认。如此,以后果确定过错责任大小往往有失偏颇,有违法公平责任原则。尤其是涉及到刑罚适用时,将会引发更加严重的社会及法律问题。
针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检察机关负责管理。由委托力量较强的法医机构检验鉴定,但由于医疗工作专业性很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应聘请具有丰富临床经验、作风正派的相应学科专家共同参与鉴定,鉴定人员不固定,鉴定结论实行个人负责制。
第二种模式:医疗事故鉴定及处理实行仲裁委员会制度,并设卫生法庭最终审理裁定。医疗事故仲裁委员会由卫生行政管理、司法及医疗专业人员组成,可聘请医疗专家组成咨询小组,它是独立存在,区别于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准司法机构。就诊人和医生双方对仲裁不服,可向当地县、区人民法院卫生法庭起诉。卫生法庭成员由既属于懂医又懂法的人员组成,并由卫生法庭聘请医学专家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卫生法庭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后,经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委员会鉴定,然后进行裁定。如果一审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中级人民法院卫生法庭申诉。二审中级人民法院如对鉴定有疑问,可以重新鉴定,最后作出终审裁决。医疗事故实行二审终审制。
上述第一种模式具有以下优点:(1)从根本上改变了卫生部门处理纠纷,即由卫生部门管理,又由卫生部门鉴定的现状,避免了鉴定中的部门保护主义,也增加了群众的信任感;(2)由法医担任主要鉴定人,并聘请相关学科的医学专家共同参与鉴定,既能适应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法制化、规范化改革思路,使鉴定具有权威性,又能充分考虑到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3)由于这种鉴定机构人员不固定,鉴定实行个人负责制也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医疗事故涉及到专业性很强的医学知识和实践,案件处理起来比较复杂,增加了检察院的工作量;二是在以卫生行政部门作的被告时,有的卫生行政部门为维护自身形象,常常通过各种途径向检察院施压力,要求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第二种模式优点在于当事人自选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程度简便,省时省力,减轻法院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压力。其缺陷在于医疗事故纠纷鉴定结论,如果医生、就诊人不服仲裁时,还需进入司法程序处理,这样就比较繁琐。综合分析,权衡利弊,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一种模式,并使之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