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土地增值税不得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 孔祥慧
[案情]
2007年1月,某书店与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书店的一处土地和房产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4月,张某持该书店提交的相关材料,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由书店变更为张某。6月,张某又将土地上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证。
由于张某仅向某书店支付定金5万元,其余转让款未付,某书店将张某列为被告,于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付清房地产转让款及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书店与张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所涉房地产已办理过户手续,遂判决支持了某书店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2009年9月,某书店将市国土资源局、张某分别列为被告和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未审查是否交纳土地增值税为由,请求撤销土地登记行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与被告无关。因此,应当判决维持被诉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证据中无相关的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应当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确认被诉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向被告及税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在民事案件执行款中首先扣除土地增值税。
[评析]
法院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首先,本案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被告未要求纳税人出具完税凭证,就办理了涉案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既违反了法定程序,也构成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虽然征收土地增值税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未审查纳税凭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依然构成违法。
其次,应当判决撤销被诉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撤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只对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并不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的条件。
最后,在房地产登记方面,存在大量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案件。本案中,被告没有审查土地增值税是否交纳就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明显构成行政违法,尽管民事诉讼中将该权属变更登记作为有效证据,仍然应当判决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