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的拆迁中,居室面积、人口、区位、用途等诸多因素都可能作为拆迁补偿的考虑因素,那末“土地”的因素呢?
自古历来是“房地不可分”,但是拆迁中却看不到对土地明确的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土地的权属”在拆迁补偿中的地位不能不说是面临着难堪。
现实中,常常会有这样的事情:祖辈们传了两代、三代,甚至更多的房屋(有的可能是独门、独院的大宅子)在拆迁后恐怕也就值一堆瓦砾的价钱;还有的拆迁户手里捏着老辈们留下的地契、房契,可面对拆迁补偿换来的只能是无奈……。往往,拆迁矛盾也就因此而发。
土地权属的补偿问题已经成为焦点的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呢?
首先来看拆迁领域的核心法规。现行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同时规定了“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产权对调的规定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第24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24条就是上述货币补偿的规定内容)”。从这部拆迁领域的基本规范我们很难找到城市房屋所占的土地权利应获补偿的法律依据。针对土地权属的补偿问题,1995年国务院法制局有一份致建设部的《《关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予以补偿问题的函》的复函》,其内容也明确说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有关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按照规定对拆迁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虽然以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但土地权益的补偿依然没有突破。
我们再来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58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面对这项规定,拆迁户可能会发出疑问:土地法和拆迁法是不是有矛盾?
笔者需要通过一些法律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分析上述的问题。
原国家土地局1990年4月,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问题的复函》中作出:“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于自己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的解释。1995年该局又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其中27条规定:“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受、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土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家土地的,可以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28条规定:“土地公有制前,通过购买房屋或土地方式使用私有土地的,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然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结合这些规定,另外根据我国土地法关于土地有偿使用并确定有偿期限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国家在土地权属的补偿上,尤其是针对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上,有一个前提,就是土地补偿时针对“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因为土地使用人获得土地使用权时是有偿的,国家必须在考虑土地使用期限的情况下对使用人进行经济补偿。
根据上面的这个道理,无偿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国家在收回时也是无偿的。在这样的政策、法律环境下,由于众多的城市拆迁户所有的老宅、祖宅,或其因购地而得的房屋在拆迁时不可能与土地补偿沾边,因为,1949年后,土地公有制在我国的确立已使这样的拆迁户们所用的土地变成由国家认可无偿使用的国有土地。我国曾在“文革”进行过城市私房的产权发还,但是发还的也只是地上房屋的财产权,而不包含土地的权利。另外,类似的情况可能还会出现在“因国家福利所购的公房的拆迁补偿”以及“农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有关补偿。
笔者以为,通过上面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分析,也许会对那些城市房屋拥有者们的惆怅、无奈或是愤怒有一个解释,但是这样的解释并不代表着土地权利在拆迁补偿中可以当然的排除,也不能代表着,当前的法律法规是合理或公平的。并且,即使在当前已经多次完善的拆迁法规中与其他国家法律也存在着许多矛盾,例如与《合同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在此不作详述)。
从另一个方面,我们实际已经看到土地权益正渐渐被重视起来。首先,“土地有价”的观念已经隐含在立法当中,拆迁补偿中的“建筑物重置价格”已被“市场评估价格”取代,评估价格中是不是有土地的价值呢?其次,其他相关法律中“权利对等”、“公平”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已经影响到拆迁工作中,拆迁远离行政强制,远离暴力,而将拆迁补偿回归到本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上应该为期不远。
最后,笔者通过南京市拟修改的拆迁规定中的内容结束本文,希望“土地权益”尽早在城市拆迁中获得公平的对待。南京市的有关规定中列出:“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区位面积应当按照土地面积计算。南京市将对大于房屋面积的土地部分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