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免责事由

2010年08月21日14:51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医疗事故的免责事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无可抗拒因素下,患者输血过程中染上艾滋病只能自认倒霉。”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处林处长告诉记者,按照规定医院无权采血,所用血均由血站提供,医院只在其中扮演间接角色。如果血液本身出现问题,医院当然没法承担责任。医院不承担责任,那么供血的血站是否需要为患者负责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据了解,广州的血站有着全国最先进的检测设备,但就目前的科学检测手段,再先进的设备都还有检测不出来的“死角”。无论是艾滋病还是乙肝,都存在一个“ 窗口期”,在这个阶段,用现今的医疗检测手段都是无法检测出来的,如果一个人在献血过程中本来潜伏着艾滋病或乙肝病毒,但是由于其正处“窗口期”,在采血时检查身体时检测不出来,最终进入血库,就不可避免地使得血源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这些不可抗拒的因素,无论是医院还是采血站暂时都无能为力。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作为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与其他民事过失责任的免责事由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只是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才使得其免责事由的表现方法和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我国即将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三十三条规定了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情况,实际上这六种情况也就成为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法学界的观点,下列行为也属于免责范围:

  (1)职务授权行为。某些负有特殊职责的工作人员,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人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执行职务时“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此即所谓职务授权行为。例如,某大腿刺创病人急诊于某医院,经查股动脉断裂,病人处于血性休克状态,生命垂危。该医院无吻合血管条件,结扎等止血措施均难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无上级医院。值班医生当机立断,给病人做了截肢手术。结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虽然造成了病人身体“损害”,但执行职务的医生有权采取这一措施以行使职权,法律上认为这种行为属合法行为。类似的事例还有,消防队员为了防止火灾蔓延而将邻近的建筑拆除,公安干警开枪打伤可能逃脱的罪犯等。值得注意的是,职务授权行为的行为人必须要依法负有这种职责,而且损害后果必须足够合理。

  (2)正当防卫行为。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法律允许权利人或者第三人行使必要的防卫权利,以反击不法侵害者,排除不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这就是正当防卫。《民法通则》第 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例如,某病人家属对其妻大分娩中死于羊水栓塞的医疗意外情况不能理解,某日揪住从产房中出来的医生便打,保安员迅速赶到,但拉不住打人者,于是挥拳打在他的头部,结果打人者跌倒在地,造成了轻微脑震荡。此案属于正当防卫,保安员对打人者的经济及身体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正当防卫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其一,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即防卫以侵害事实为前提;其二,必须是对正在进行和实际存在的侵害进行防卫。一切合法的行为,如执行职务等,均不得进行防卫。缺乏上述条件之一的行为即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能阻却其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称为防卫过当。鉴别正当防卫过当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有一个医疗案件,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其生命紧急摘除了眼球,病人认为治疗不当,认为哪怕只有存在1%的希望也要保住眼球,因此产生纠纷。医院的法律顾问以控制出血、防止感染、避免健眼受累为理由,指出这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最后医院方胜诉。不过,笔者认为,对于医疗方式的争议,还是以职务行为做为阻却违法行为的理由更为符合民法理论的要求和社会公共观念。

  (4)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从我国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承诺属于契约性质,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成为阻却违法行为的理由。但必须注意,合法的受害人承诺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其一,只能承诺他人侵害自己有处分能力的权益,如自愿献血、捐献器官等。而本人没有处分权的利益是不能承诺的,如某父母无权容许医生将其呆傻的儿子处死。其二,承诺的内容必须具备正当合法意识表示,如认可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后遗症、允许他人对自身造成轻微伤害均属于正当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帮助自杀、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则违背刑法的禁止,这种意识表示不能生效。在医疗实践中,安乐死的案件曾引起较大轰动。即临床医生接受病人的“承诺”,停止了一切治疗措施,导致病人“自愿”死亡,我国的第一例安乐死案件法院对经治医生是以杀人罪论处的(目前荷兰允许安乐死,牵涉到伦理和***问题)。其三,受害人事先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放弃通常已包涵在承诺损害其利益的表示之中,勿需明示。

  根据《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对手术同意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况:(1)患者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患者必须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2)在患者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3)特殊情况下,可以由经治医生提出医疗处置方案,灾区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可以看出手术同意属在性质上是得到手术实施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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