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法律关系的性质
就医者向医疗服务人寻求医疗服务,在就医者与医疗服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法律关系,一般称之为医疗法律关系。本文采用此概念。对于医疗法律关系的性质,大家的理解基本趋同,即认为:医疗法律关系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且主要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但对于该合同关系的属性存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医疗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近似委托合同的非典型合同。而行政管理部门则认为医患之间并不是一种完全等价交换的合同关系,而是带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医疗机构是 “一定福利政策”的载体。通说认为医疗合同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简称,在性质上属于以医疗服务为合同标的服务合同关系,它只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就医者需求的医疗服务,一般情况下不能保证达到就医者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只能按照医学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力所能及的服务水平。本文采通说。
(二)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
由于对医疗法律关系的性质存有不同的认识,因此对医疗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也有不同的界定。
一种观点认为,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并且这里的“医护人员”,仅指依法取得职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该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成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而反对者则认为,医疗法律关系主体仅限于患者与医疗机构双方,医护人员的行为属于代表医疗机构的职务行为,医护人员不能作为一方法律关系主体单独参加医疗法律关系。
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在医疗法律关系中,与就医者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护人员。对此,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如下: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我国,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机构和组织),特殊情形下国家也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公民、法人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义务,就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所谓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而纵观社会生活实际,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实际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一方是就医者,另一方则是医疗机构,至于医护人员,他们仅仅是医疗机构这一组织的内部成员,他们的诊疗护理行为仅仅是执行医疗机构意志、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现有法律规定,医护人员须在依法进行了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否则构成非法行医。由此可见医护人员对医疗机构的依附性,医护人员本身不具备成为医疗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权利能力,即不具备医疗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此处的医疗机构又称医疗服务提供者或医疗服务人,其权利能力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采供血管理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由于《民法通则》把个体工商户列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对组织成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依法核准登记营业的个体医师也具备成为医疗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所以,依照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服务提供者应该包括以下医疗机构: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个体诊所、血站、药品经营者、医疗美容服务者。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就医者之外的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能否成为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该问题,有观点持肯定态度,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包括就医者本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笔者认为无论是监护人还是近亲属,他们在医疗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仅仅是就医者的代理人,本身不是医疗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