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法律关系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契约关系,该关系经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而成立,即医疗契约或诊疗契约,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应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可依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法律在审理时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前述学者将所有医患关系排除在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系属以偏概全。
但是,在普通医患关系之外,确实存在着一类特殊的医患关系,即强制医疗法律关系,其基本特征是双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所谓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系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基于国家法律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特定人群患者实施强制性治疗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强制性治疗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接受强制性治疗不仅是患者的自觉义务,也是国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义务,即法定义务。例如,对于患有甲类法定传染病的传染病患者,因其所患疾病可能会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为防止传染病疫情的扩散,法律规定患者必须接受强制治疗。法律不仅对患有严重传染病的患者规定强制接受治疗的义务,而且为了疾病控制与预防,对于某些可疑患有严重传染病的人或人群,也规定有接受强制检查、诊断与治疗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结构病防止管理办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均对强制性治疗作了专门性规定,《强制解毒办法》对药物成病者的强制戒毒治疗也进行了规定。因此,强制治疗不仅仅是针对传染病患者而言,而且还包括患有其他特定疾病?如性病、毒瘾 的个体,但为讨论方便,本文主要以强制治疗传染病患者为例。
二、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法律性质
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医疗法律关系之处,在于前者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完全排除了医患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患者没有选择是否接受治疗的权利,同时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承担救治患者的义务。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强制治疗是国家基于传染病的特殊性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在法律上赋予医疗机构强制治疗某些特定传染病患者的权力。此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医疗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实际是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 而享有对特定患者进行强制医疗的特别权力。因此,有学者认为, “强制治疗应属公法关系,与一般医疗关系不同,患者之接受治疗并非出于自由意思,而是具有义务性和强制性,应属公权力之行使。可见,强制诊疗和强制治疗都是公法上的义务,不过,前者是强制医师,后者是强制患者”。②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强制治疗的强制性还在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的安排,患者入院、转诊、出院等一般医疗事项的决定权完全由政府行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选择的权利。例如,根据北京防治非典型肺炎联合工作小组发布的《关于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诊的暂行规定》,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转诊工作由北京非典型肺炎医疗救治指挥中心统一指挥、统一安排和统一调度,任何医院都不得自行联系转送。非典患者入院及出院亦是如此。
对于因强制治疗传染患者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德国学者奥托·麦耶教授曾提出过特别权力关系理论。③所谓特殊权力关系,系相对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一般权力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特殊公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某些特定身份的公民基于特别的法律规定,与国家及其他行政主体产生一种特别的权力关系,例如传染病患者依传染病防治法律而被强制送入医院进行治疗而与传染病院产生的法律关系。④特别权力关系的特点,与其他公权力行政关系一样,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但这种不平等性在特别权力关系中更为严重。由于义务的不确定性、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以及缺乏法律救济途径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法治行政原则相悖,因而使得该理论受到现代行政法学的全面批判。但是,尽管如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仍持续存在,有学者认为该理论在某些领域还有一定的适用性。例如,马怀德教授认为,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类似,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⑤
笔者认为,因强制治疗而产生的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与一般行政法律关系确有不同之处,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在强制医疗过程中,除限制患者人身自由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外,还存在着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等民事活动。但是,强制治疗过程中民事活动的存在,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即公法关系。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因此,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关系的分类,强制医疗法律关系只能被归入行政法律关系范畴。
三、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根据前述,强制医疗法律关系应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政相对人。鉴于强制医疗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范围比较明确,即为感染传染病的患者?部分情况下也包括疑似患者 ,因此,本文将主要研究和探讨行政主体的范围。之所以如此,不仅仅是因为行政主体在强制治疗中处于主导地位,更重要的是为了确定强制治疗法律后果的承担者,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行政主体,系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⑥笔者认为,强制医疗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医疗机构系受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强制治疗的行为主体而非行政主体,也不属于授权行政主体,强制治疗的法律后果应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理由简述如下。
1.医疗机构是行为主体而非行政主体
行为主体,系指虽无法律上的名义,但直接参加、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或个人。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而行为主体只能以别人?行政主体 名义行使职权。“以自己的名义”,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⑦在强制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不具备上述行政主体的特征,而应属于行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