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安置要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保证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安置,按时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治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第二章拆迁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治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向拆迁安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用地定点有效时限内不实施拆迁,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第八条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并到土地、房产治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拆迁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自行拆迁的,其主要拆迁业务人员应是经拆迁安置主管机关审查的合格者;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经拆迁安置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拆迁业务单位。
拆迁安置主管机关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业务。
第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急需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达不成协议的;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明确产权归属的,拆迁人可以申请拆迁安置主管机关裁决。拆迁安置主管机关裁决可以先行拆迁的,由拆迁安置主管机关会同房产治理部门和拆迁人将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评价资料和正式在册人口记录在案,并对被拆迁人作临时安置,预留补偿金额,先行拆迁,后进行安置、补偿。拆迁当事人对拆迁安置主管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拆除环境卫生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被拆迁原物的性质,保拆保建。
第十二条拆除无主房或查不清房主的房屋时,由拆迁人申请房产治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到的,由拆迁人与所在地房产治理部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调查表、图纸、照片、评议审核资料和补偿价款交房产治理部门代管,并由房产治理部门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时报拆迁安置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拆迁安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第三章安置
第十四条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第十五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确定。拆迁安置,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也可以易地安置。
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作易地安置。在沿街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在拆迁范围内沿街安置。
第十六条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未出租的,持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凭证且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其中居住的,均应安置住房。
符合前款住户在外地工作的配偶,未婚现役军人,在校学生,被劳教、劳改人员,也应给予安置住房。
第十七条对拆迁范围内的空户、挂户和在规划部门定点后迁入、分户的,非法占用房屋、土地和违章建筑的,均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八条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对安置在楼房的行动不便的残疾者,一般应安排在三层(含三层)以下,但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第十九条安置住宅用房时,应鼓励被拆迁人购买住房,凡购买住房的,在应安置住房面积内按工程造价计价。
第二十条市政建设治理部门,拓宽道路需要拆除房产治理部门治理的房屋和全民单位的房屋时,应给予补偿并协助搬迁。拆除集体单位房屋时,应按原拆除面积给予安置。
第四章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产权调换应根据拆除、安置的房屋价值折算退补。
第二十二条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款额,由拆迁人依照西安市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给予补偿。补偿款额不能高于原拆除物的重置价。
第二十三条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由拆迁人发给经济损失补偿费。超过过渡期的,在原补偿基础上增发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房房租。
被拆迁人搬迁时,拆迁人应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清册报送拆迁安置主管机关审查备案。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拆迁安置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同阻挠、破坏拆迁安置行为作斗争的;主动放弃安置要求的,由拆迁安置主管机关或拆迁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