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违法之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问题

2010年09月02日15:55    未知    www.fabang.com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强拆违法之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问题

  文/纪召 兵

  现在不少行政机关仍缺乏法律意识,在违法建筑拆除和房屋强制拆迁中不按法定程序进行,随意野蛮执法。因其行政主体资格不当、行政程序违法、行政执法所依据事实错误,最终导致行政赔偿。笔者以代理的赣榆县唐先生诉赣榆县建设局(以下简称赣建)、赣榆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赣城)行政违法及赔偿纠纷一案,来简要分析强拆违法行政赔偿案的有关举证问题。

  【案件基本情况】

  赣榆县青口镇镇西村唐先生于二00四年前,在其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及经营设施,进行水产养殖等。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赣建、赣城以其未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了赣城建改字(2007)第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拆除房屋及设施。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唐先生房屋及其设施被赣建、赣城强制拆除,拆除中大量物品、设施被损坏。唐先生将赣建、赣城诉之法院,请求确认《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立案审批表;2、调查函、复函;3、航拍图;4、承包合同书;5、听证告知书;6、调查笔录等。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唐先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项目测算表、附属物价格表一份,以证明强拆中损坏部分物品业已进行评估;3、照片、光盘一组,以证明经营设施及大量物品损坏情况;4、财产损失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强拆中损坏的生产设备、建筑设施、生活用品、花木、古品等数量和价值。

  【案件法律评析】

  通过查阅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第一、被告所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拆除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1、被告没有法定查处职权;2、行政处罚所依据事实不清;3、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4、适用法律不当;5、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无实施强拆之职权。第二、两被告实施强拆损害大量的物品及设施,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三、两被告没有提供强拆中制作的现场笔录、财产清单、物品交接情况公证或见证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提出的合情合理物质损失。对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认定,笔者认为是明确的,但双方对财产损坏数量和价值的分歧是很大的,如何解决这一法律争议,如何认定本案财产损害情况的事实成为本案的重心。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同样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对相关事实行为,也应由原告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原告不具有举证能力或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被告来进行举证。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有关损坏事实的财产损失明细表、照片、光盘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因强拆所致物品损失的“举证不能”,其原因是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致。本案两被告实施强拆时,强行带走原告及家属,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未对房内外大量财产清点并进行公证或见证,没有对物品进行搬离和移交给原告,并制作交接笔录。这样在原告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这也是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而致必然的举证责任。我们都知道举证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之后果。前者是动态的举证责任,可以在原、被告之间进行转移。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原告按证明责任之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据,使法官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初步的内心确信,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转移。当被告提供了削弱原告证明事实的证据,使法官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无法确信时,举证责任将再次转移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进行了明确。即当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一方,被告应当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如被告举证不能,则根据结果意义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出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且始终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原告诉请损失的主张,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由于原告在前期的行政程序中处于弱势,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有限的,对 “损害事实”证明上,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原告只要初步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当然在类似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合情合理,对于某些明显夸大的损失,或者无法提供初步证据的,法院本着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认定。

  【强拆程序之法规链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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