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之行为,保证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行政裁决听证,是指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前,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含各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前,按照法律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拆迁建设项目,拆迁当事人在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时,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超过60户,或占被拆迁人总户数比例在30%以上的;
(二)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拆迁建设项目,拆迁当事人在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时,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超过30户,或占被拆迁人总户数比例在20%以上的。
第五条 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组织。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三)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本单位内部的非本案工作人员1人担任;听证记录员1--2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3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三)主持听证会议;(四)决定是否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五)维持听证秩序;(六)签署听证笔录;
(七)本办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会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且有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申请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当事人有亲自参加或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并获取相关资料的权利;
(二)有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回避的权利;
(三)有了解听证内容的权利;
(四)对听证事项有陈述、申辩和质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五)有和解的权利。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 有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的义务;(二) 有遵守听证会纪律的义务;
(三) 有对自己的主张或申辩在听证会结束前举证的义务。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依据;(二)听证事项及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名单;(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所应准备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又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告知听证组织部门。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不参加听证或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 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 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确认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身份;核实参加听证会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的姓名、职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其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五)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1、 申请人陈述;2、 被申请人陈述、申辩; 3、 申请人、被申请人相互质证;
4、 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六) 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七)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八)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 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况。
中止听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