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损害赔偿争议往往集中反映劳资双方矛盾的激化,并直接关系到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正确处理工伤损害赔偿案件对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着关键意义。
一、工伤赔偿救济途径缺失问题
根据劳动法与工伤认定办法,工伤认定是仲裁前置条件,而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职工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相对薄弱,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先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医疗费问题或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协议,而错过工伤认定的时机,当协商不成或发现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再提出申诉请求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不认定工伤,前置条件的缺失导致仲裁与诉讼环节无法启动,劳动者在不能提供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法院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驳回起诉。这些受伤害职工救济无门,有的职工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系劳动争议,又无法直接受理。
二、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竞合问题
在很多案件中,工伤赔偿往往与侵权赔偿发生竞合问题,比如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发生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诉讼请求与诉讼主体的混乱。对此,应根据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中的解答: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可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的。
三、—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给付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些职工工伤后未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与单位协商有关工伤待遇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一段时间后,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对此用人单位意见较大,认为职工单方违约,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要求按双方协议履行。发生该种争议,一方面应认定双方原协议的自愿合法性,但考虑到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因职业伤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而工伤职工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下才停止享受工伤待遇,在职工享有正当辞职权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工伤待遇。而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如再次主张二次治疗费等工伤待遇的,因双方工伤保险关系已终止,不应予以支持。
四、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在单位提起的工伤争议中,许多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有的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