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出发确定了工伤认定标准,这一标准的确立为工伤认定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法律依据,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情况、新现象的出现也使得工伤认定方面的争议日渐增多。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及国内外的司法经验,使工伤认定标准在理念和制度上都得到完善,在遵循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达到实质意义上公平目的。
关键词:工伤认定标准劳动者权利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14 条、15 条和16 条分别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情形。通过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总结可以得出认定为工伤的核心要素,那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这三个要素里最最核心的就是“基于工作原因”这一要素。虽然在认定工伤上法律做出了如此详尽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仍有许多争议。
一、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否一律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如果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则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基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制定的条款。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考虑机动车事故的具体发生原因,将所有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都认定为工伤有失公允。
一方面,是否认定工伤要基于一个最根本原因即是否与工作有关。职工上下班都有一个相对合理固定的路线,即这一路线是为了工作而通行的,只要职工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事故损害用人单位都应当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然而也不能排除职工在上下班的途中因为“个人事务”而发生机动车事故的情况。特别是在下班后参加亲朋好友聚会,到商场超市购物,看望病人等临时改变路线的情况下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因为这些活动都具有个人属性的,如果一味都认定为工伤的话,无疑是加重了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和风险,无法实现利益的平衡。
另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可以通过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通过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方式获得救济,出现了请求权竞合的情况。这很可能使某些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获得了双重赔偿。这种模式违背了“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
所以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时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根据具体具体情况具体原因而定,而不能”一刀切”地都认定为工伤。
二、关于“过劳死”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问题
“过劳死”是指现代社会由于工作压力过大,身体状况下降、积重难返使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救治不及而失去生命的一种医学现象。我们国家对于“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上的规定,就笔者个人而言,如果“过劳死”是由于从事用人单位的工作造成的理应认定为工伤。
第一,认定工伤最核心关键要素就是必须与工作有关,劳动者为了创造出更好的工作业绩,努力工作身心都要承受巨大的压力,很有可能突发一些疾病导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因工作过度劳累是引发死亡的直接原因。
第二,我们国家虽然没有规定过劳死属于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有将“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如果说职业病是基于职业特点所导致的身体慢性疾病的话,那么“过劳死”就是由于过度投入工作所导致的急性身体损害。他们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结果,所以都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
在我们国家存在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对于“过劳死”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大多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予以工伤认定。但是由于过劳死的损害结果未必都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运用这一款认定工伤也会出现法律上的困境。比如说由于连续加班工作导致体力不支,在家修养时候突发疾病死亡,此种情形下就给“过劳死”的工伤认定带来了难度。另外一种情况就是由于过度劳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是没有在48 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也是一个法律上的难题。
总之无论是认定“过劳死”为工伤,还是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都存在法律条款本身无法解释的尴尬。
在工伤认定问题上,我们必须深刻地认识到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把握住工伤认定的精神实质——“与工作有关”这一基本原则。具体的规定与基本原则相结合来解决实践中各种形形色色的法律问题,不做一刀切。既让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切实地享受到,又要把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排除在受保范围之外。
三、由于工作压力过大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认定为工伤
现代社会竞争比较激烈,工作压力比较大,除了上述的可能引起“过劳死的”情形外,大多数工作者身体都处于亚健康状态,甚至会出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一旦有证据证明这种精神损害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是否能将其也认定为工伤,获得劳动权益保障呢?从世界范围内对于劳动者工伤保护日趋扩大的趋势上来看,对于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属于应当给予赔偿的范围之内,在某种情况下由于这种精神损害造成的自杀或自残都完全排除在工伤认定的范围之外也有待商榷的。
总之,《工伤保险条例》中列举式的工伤认定标准因为其具体却略显得封闭,不能涵盖所有的工伤现象,导致权利救济上的实质不公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成文法立法模式的弊端。为了弥补这一弊端,司法工作者要科学地解释法律,立法工作者要完善工伤保险立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